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35號
- 原告
- 楊文策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任晟律師
- 複代理人
- 姜雲馨
- 被告
- 翁錕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水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柒萬伍仟肆佰伍拾貳股股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水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礦公司)7萬5,452股股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萬4,52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水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礦公司)7萬5,452股股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4,75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水礦公司之5萬股股份以每股60元之價格出售予伊,共計300萬元,兩造並約定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之期間,若伊仍持有向被告購買或伊自行出資認購之水礦公司股份,得請求被告以原價買回,並得請求被告一併償還已出資之股款,伊並有依系爭契約交付被告300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萬股股票。後伊另出資25萬4,520元,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得水礦公司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金增資股2萬5,452股(與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合計7萬5,452股)。訴外人楊長彬即伊之父親,於108年4月3日代理伊向訴外人蔡茂松即被告配偶兼代理人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票,未獲置理,伊購買系爭股票之原價為325萬4,520元(計算式:3,000,000+254,520=3,254,520),扣除證券交易稅9,764元,被告應以324萬4,756元(計算式:3,254,520-9,764=3,244,756)之價格購買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水礦公司股票,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以324萬4,756元之價格買回伊所有之水礦公司7萬5,452股股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水礦公司7萬5,452股股票之同時,給付原告324萬4,75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4年10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5萬股股票,並已給付300萬元予被告,其後原告並於104年11月間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得水礦公司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金增資股2萬5,452股股票等節,此有系爭契約、股權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通知、水礦公司104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系爭股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7至177頁),應堪憑採。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原告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期間若仍持有向被告購買而尚未賣出之股份,得請求被告以原價買回,原告逾此期間則不得再請求被告買回其原購買之股份(含原告自行出資認購之增資股),原告於行使前項之原價買回權利時,已出資認購之增資股款,得請求被告一併償還(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自得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間行使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票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其委由其父親楊長彬於108年4月3日向被告代理人蔡茂松表明行使請求被告原價買回股票之權利,並有陸續於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3日、108年7月17日、108年8月15日等日多次催促被告辦理等語,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01至303頁),應可採信。而原告既已依約行使請求被告以原價買回系爭股票,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即有以原價購買系爭股票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原價即324萬4,756元(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證券交易稅9,764元)買回其向被告購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5萬股股票及其自行出資認購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2萬5,452股股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24萬4,7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固應給付原告324萬4,756元價金,惟原告亦應將水礦公司之系爭股票移轉與被告,且兩造均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就其應履行之義務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水礦公司7萬5,452股股票之同時,給付原告324萬4,756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1 105-ND-0000000至105-ND-0000000 5萬股 50張 2 105-ND-0000000至105-ND-0000000 2萬5,000股 25張 3 105-ND-0000000 452股 1張 合計 7萬5,452股 7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