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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43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昱豪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被告
正藝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厚鈞
被告
被告
陳忠誠

      朱曼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正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藝公司)、陳厚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藝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邀同被告陳厚鈞、陳忠誠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108 年4 月29日止,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78% 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正藝公司無力繳付本金,多次與伊協商,伊同意將上開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5 年8 月29日,並給予寬限期,借款利率則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3%機動計息,同時新增被告朱曼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正藝公司自108 年8 月29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經伊於108 年10月22日發函向被告等人催告仍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機動調整利率合計為年利率3 %),故被告正藝公司自應清償其尚欠之57萬3,1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厚鈞、陳忠誠、朱曼莉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正藝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陳忠誠、朱曼莉以:本件確實有欠款,之前有協商過,但希望利息以年利率3 %計算等語。

㈡被告正藝公司、陳厚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資料、授信約定書4 份、契據變更約定書2 份、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及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105 至114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陳忠誠、朱曼莉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欠款事實既不爭執;另被告正藝公司、陳厚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正藝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正藝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陳厚鈞、陳忠誠、朱曼莉為被告正藝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厚鈞、陳忠誠、朱曼莉應就被告正藝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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