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大展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蔡立威、綠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韋綺、林鼎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66號原 告 大展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立威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綠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錦鴻 被 告 林鼎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其與被告綠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創新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4日簽訂「桃園智慧路邊停車計費系統專案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72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3款、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綠創新公司、蔡錦鴻、林鼎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 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09年3月3日當庭變更主張,先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備位以系爭備忘錄約定、民法第260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 綠創新公司、蔡錦鴻、林鼎洪應連帶給付原告666,6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備位聲明:被告綠創新公司、林鼎洪應連帶給付原告66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均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422至42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鼎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擬就「桃園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智慧化停車計費系統興建暨委託經營管理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公開招標,被告林鼎洪即向伊自稱曾有參與「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智慧化停車計費系統興建暨委託經營管理」投標及撰寫相關投標所須文件之經驗,僅因無法以公司名義投標,亦無資金、技術及建設硬體之廠商可供配合,遂委請伊之法定代理人蔡立威籌組系爭標案之投標團隊,由伊或指定公司投標,被告林鼎洪並請蔡立威與被告綠創新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嗣伊與被告綠創新公司、林鼎洪於107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伊負責籌組投標團隊、進行投標並取得標案,被告綠創新公司在備標期間則須協助投標團隊所有咪錶(即停車收費碼表)及後台技術資料的撰寫,包括財務試算等,被告林鼎洪則擔任被告綠創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嗣伊分別於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22日與訴外人達客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客利公司)、力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歐公司)簽訂備忘錄以組成投標團隊;且為籌措系爭標案之履約保證金,亦與訴外人蔡美娟、蔡媗愉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由伊向蔡美娟、蔡媗愉借款3,000萬元,約定以 年利率20%按月給付利息,蔡美娟、蔡媗愉已於108年4月1日 撥付第一期款1,000萬元予伊,伊自撥款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共已支付利息666,668元。 (三)詎伊於108年3月27日催告被告綠創新公司履行協助咪錶及後台技術資料撰寫之義務,又於108年6月18日再次催告被告綠創新公司於催告函到達7日內履行上開義務,被告綠創新公 司屆期仍未履行。因認被告林鼎洪、被告綠創新公司之執行長蔡錦鴻係以邀請伊參與投標系爭標案、委請伊籌組技術及建設硬體廠商等作為與技術及建設硬體廠商接洽,並建立關係,造成伊受有支出履約保證金利息共666,668元之損害。 被告林鼎洪、蔡錦鴻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蔡錦鴻為被告綠創新公司之執行長,被告綠創新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綠創新公司、蔡錦鴻、林鼎洪連帶賠償666,668元。 (四)倘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因被告綠創新公司前經催告仍不履行契約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伊即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備忘錄,並以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 被告綠創新公司賠償利息損害666,668元;又被告林鼎洪為 被告綠創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五)又依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於伊之代表人籌組之參標公司 取得系爭標案得標資格後三個月內,伊與被告綠創新公司應議定正式合約,另以得標公司再與被告綠創新公司簽訂正式採購保養合約,然因被告綠創新公司、林鼎洪未履行備標義務,致未能成立正式合約,造成伊受有前開支出利息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關係,請求被告綠創新公司及林鼎洪連帶賠償666,668元。 (六)並聲明:如前述109年3月3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綠創新公司為智慧路邊停車計費系統廠商,蔡錦鴻為綠創新公司之執行長且為林鼎洪之友人,林鼎洪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立威共同籌組系爭標案之投標團隊,然因開辦資金尚未到位,未能提供綠創新公司開發費用及簽約金,始由林鼎洪提議簽署系爭備忘錄以保障綠創新公司之權益。系爭備忘錄係約定由原告負責籌組投標團隊進行投標,且約定於得標後,由綠創新公司負責標案中關於路邊停車計費系統之硬體建置、管理、維護等業務,且因係經由林鼎洪介紹原告,林鼎洪即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予綠創新公司保障,而非擔任綠創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林鼎洪負連帶責任,與上開簽約之事實及約定不符。 (二)又達客利公司之負責人李昌益亦為林鼎洪之友人,原告與達客利公司簽署之備忘錄亦同由林鼎洪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力歐公司則係由訴外人即蔡立威友人王子豪所介紹,林鼎洪即未簽署力歐公司與原告間之備忘錄。原告未將投標團隊之籌組內容通知綠創新公司,蔡錦鴻、林鼎洪均何無任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原告本負有籌組投標團隊、投標、準備履約保證金之責任,原告為投標支出之經費與成本與其等無涉,原告支出之利息並非其等造成之損害。 (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5月21日公告內容僅為系爭標案之「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而非招標公告,系爭標案既未公開投標,更未定有備標期間,原告請求綠創新公司進行備標,並無依據;況且,系爭備忘錄係約定備標人力費用須由原告、綠創新公司協商,原告遲未提出其籌組投標團隊之相關公司文件資料,更未曾與綠創新公司協商如何進行備標,難認綠創新公司已需履行備標之責任。是以,原告所為催告及解除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原告請求綠創新公司、林鼎洪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四)此外,系爭標案尚未至投標階段,原告未籌組投標團隊,且連履約保證金尚須向他人借款,更可見原告資力不足以得標,被告並無任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導致不能簽訂正式之路邊停車計費系統相關合約,更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主張因被告蔡錦鴻、林鼎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利息損害666,668元,被告綠創新公司 為被告蔡錦鴻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蔡 錦鴻、林鼎洪利用其與技術及建設硬體廠商接洽並建立關係,係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被告綠創新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與被告綠創新公司為共同合作系爭標案,而於108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原告負責投標、被告綠創新公司提供設備及技術;由原告負責籌組投標團隊、進行投標並取得標案,被告綠創新公司則負責專案智慧咪錶、後台、安裝、測試及智慧咪錶維修,於專案備標期間,被告綠創新公司須協助投標團隊所有咪錶及後台技術資料撰寫,包含財務試算等,惟備標之人力費用須由雙方協商;被告綠創新公司為原告提供製作及技術服務,其所有產品均以優惠合作價向原告提供;系爭備忘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生效,並於原告代表人籌組之參標公司取得正式得標資格後三個月內議定正式合約,另以正式得標公司再與被告綠創新公司簽訂正式採購保養合約;又被告林鼎洪簽名在立約書人甲方即原告之欄位旁等情,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 至205頁)。又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與達客利公司簽訂合作 協議書,約定計畫參與系爭標案之協同合作(未記載達客利公司提供之內容,此文件經被告林鼎洪簽名在立協議書人甲方即原告之欄位旁);原告於108年1月22日與力歐公司約定共同合作系爭標案,由原告負責投標、力歐公司提供電池設備及技術,並簽訂專案合作備忘錄(此份文件立備忘錄人欄無原告、力歐公司之大小章),有上開合作協議書、專案合作備忘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至208、228至231頁)。再者,系爭標案於108年5月21日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公開閱覽期間自108年5月21日至108年6月4日,閱 覽廠商或民眾意見之送達期限為108年6月10日,迄未實施公開招標等節,亦有該公開閱覽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由原告所簽署之各備忘錄、合作協議書及系爭標案之招標文件經公告公開閱覽等情以觀,可認桃園市之智慧化停車計費系統係有推行之可能,該標案不僅需有智慧化停車系統之廠商,亦需有電信網路纜線廠商、電源廠商及其他團隊參與,被告綠創新公司為智慧化停車計費系統之專業廠商,為原告參與系爭標案之重要成員,縱林鼎洪、蔡錦鴻真有於系爭備忘錄簽署後,與其他簽約之廠商聯繫,亦屬團隊成員間合作之行為,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 3.又原告未具體說明所指「建立關係」之內容為何,如是否為繞過原告另行簽署合作系爭標案之約定,或招攬簽約之廠商與另有投標意圖之其他公司接洽,實難認被告林鼎洪、蔡錦鴻有背於善良風俗之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能認被告綠創新公司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4.是以,原告先位以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綠創新公司、蔡錦鴻、林鼎洪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因被告綠創新公司陷於給付遲延,其已解除系爭備忘錄,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綠創新公司、林鼎洪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254條、第26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於108年3月27日、於108年6月18日催告被告綠創新公司進行備標工作,因被告綠創新 公司未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其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綠創新公司、林鼎洪連帶賠償利息損害。 2.經查,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27日催告被告綠創新公司履行備標責任,固提出108年3月27日簡訊為憑(見本院卷第236頁 )。惟系爭備忘錄第3條之乙方(即被告綠創新公司)負責 事項,係約定:「專案備標期間,乙方須協助投標團隊所有咪錶及後台技術資料撰寫,包含財務試算等,惟備標之人力費用須由雙方協商。」,被告綠創新公司僅需「協助」撰寫技術資料等文件,而非直接負有撰寫全部文件之給付義務,原告得否逕請求被告綠創新公司撰寫備標文件,已屬有疑。再者,系爭標案之招標文件在108年5月21日始公告公開閱覽,迄未進行公開招標,則原告於108年3月27日催告時,本非屬系爭標案之備標期間,被告綠創新公司自無協力義務。此外,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已依合約完成資金的籌措跟所有投標廠商也完成契約的簽訂,請貴公司依約協助咪錶及後台技術資料的撰寫,以利投標事宜,已經去電給您二通電話,尚未回電,請盡速來協商,勿自務!」、「被告蔡錦鴻:請把資金籌措證明及投標團隊契約傳給我,我會把備標費用報給你」,原告復未證明其已提供投標資料予被告綠創新公司,且曾與被告綠創新公司協商備標人力費用,自不能認原告已得對被告綠創新公司請求給付,原告於108年3月27日所為催告,應不合法而不生催告效力。3.又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18日催告被告綠創新公司履行備標責任,並提出108年6月16日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266至286頁)。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係以:「通知台端於文到7日內,依系爭備忘錄續行籌組參標公司及辦理相關 事宜,並於招標公告前完成備標。未於文到7日內完成籌組 參標公司及辦理相關事宜,即視為台端拒絕履約,屆時原告將依法追究台端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及相關責任」為催告,然本件應係由原告負責籌組投標團隊、進行投標,被告綠創新公司則負責咪錶等設備及技術,籌組參標公司並非被告綠創新公司之給付義務,上開存證信函似有混淆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責任。復且,系爭備忘錄係約定於專案備標期間,被告綠創新公司協助投標團隊所有咪錶及後台技術資料的撰寫,並未約定被告綠創新公司在招標公告前即有備標責任。籌組參標公司、於招標公告前完成備標均非被告綠創新公司應提出之給付,原告於108年6月18日所為催告亦不合法。 4.是以,被告綠創新公司並無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備忘錄,並請求被告綠創新公司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屬無據。 5.原告另主張被告林鼎洪為被告綠創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系爭備忘錄僅記載「甲方:大展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乙方:綠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連帶保證人條款,亦無提及被告林鼎洪之約款,尚難認被告林鼎洪為上開備忘錄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再觀系爭備忘錄之簽署情形,被告林鼎洪係在甲方即原告之欄位後方簽名,縱此為被告林鼎洪自願擔負連帶保證或保證之意思,衡情應係與原告同屬一造,而非作為被告綠創新公司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鼎洪與被告綠創新公司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綠創新公司、林鼎洪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締約上過失,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綠創新公司、林鼎洪不撰寫系爭標案之備標文件,係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致原告不能與被告綠創新公司簽訂正式採購保養合約,原告因而受有利息損害。 2.然查,系爭備忘錄第6條係約定:「於原告代表人籌組之參 標公司取得本案正式得標資格後三個月內,雙方議定正式合約,另以正式得標公司再與被告綠創新公司簽訂正式採購保養合約」,依上開約定,正式合約係待原告籌組之參標公司得標後始為議定,惟系爭標案迄未進行公開招標,並無人得標,本件議定正式合約之條件並未成就,且系爭標案是否公開招標,更與被告綠創新公司、林鼎洪有無協助撰寫備標文件無涉。難謂被告綠創新公司、林鼎洪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而導致原告不能與被告綠創新公司簽訂正式合約。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綠創新公司、林鼎洪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綠創新公司、林鼎洪、蔡錦鴻連帶賠償666,6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給付遲延、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綠創新公司、林鼎洪連帶賠 償666,6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桃園市市長鄭文燦、前桃園縣議員吳寶玉,待證事實為被告林鼎洪曾提供鄭文燦、吳寶玉討論系爭標案之照片,取信原告系爭標案可能公開招標,得以證明被告林鼎洪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系爭標案確實曾經將招標文件公告公開閱覽,且此部分亦與原告主張被告林鼎洪係利用其與技術及建設硬體廠商接洽並建立關係之侵權行為事實無關,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