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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9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李芳綺
被告
名媛酒坊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媛
被告
陳信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媛酒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媛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邀同被告張淑媛、陳信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按原告之基礎利率加碼年率0.821%(目前合計為年率3.5%)計付,嗣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9日按月付息,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名媛公司陸續借款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名媛公司自108 年8 月19日起就附表所示編號1 、2 借款未依約繳納利息,至108 年10月9 日尚欠本金合計5,000,000 元未還,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名媛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張淑媛、陳信強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附表:(均為民國/新臺幣)┌──┬───────┬──────┬──────┬──────────┬──────────────┐│編號│ 借款期間 │ 借款金額 │ 請求債權 │ 利息 │ 違約金 ││ │ │ │ 即本金 │ │ │├──┼───────┼──────┼──────┼──────────┼──────────────┤│ │108年4月19日起│ 3,250,000元│ 3,250,000元│前開本金自108年8月19│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01 │至108年10月9日│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 ││ │ │ │ │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108年4月19日起│ 1,750,000元│ 1,750,000元│前開本金自108年8月19│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至108年10月9日│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 ││ │ │ │ │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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