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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11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謝雅閑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告
張為晴(即張中鶴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廖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中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中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中鶴簽訂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見本院司促卷第17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中鶴於民國107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惟其自108年3月1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張中鶴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9,511元(含本金573,876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止,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156元利息暨違約金/月付金利息5,479元)。嗣張中鶴於108年2月12日辭世,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應於繼承張中鶴之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且經原告聲請閱遺產清冊得知張中鶴尚有天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5萬股為其遺產,爰依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場辯稱:當初為了張中鶴之遺願,才選擇限定繼承,不否認此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同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查詢、被告 108年7月4日之陳報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51至63頁),被告對借款及所積欠款項等情,不予否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另張中鶴已於108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乙節,有本院家事法庭108年6月20日北院忠家元108年度司繼字第952號函、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司促卷第21至36頁),是被告自應於其繼承張中鶴之遺產範圍內就張中鶴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請求金額      │計 息 本 金 │利息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計息期間    │年息      │
├───────┼──────┼──────┼─────┤
│579,511元     │573,876元   │自民國108年3│10.99%    │
│              │            │月27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80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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