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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楊惠如

原告
王敬紅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敏嘉律師
被告
標柱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標柱信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葉嫦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鍾瓚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溫效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容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標柱信義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變更名稱為標柱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柱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07頁),本院爰將標柱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予以更正如當事人欄所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葉嫦䨝、標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及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109年2月5日當庭具狀追加鐘瓚君、張譽瀚、沈容正、溫效瑾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葉嫦䨝、標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葉嫦䨝、鐘瓚君、張譽瀚、沈容正、溫效瑾應連帶給付原告39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聲明之任一被告倘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15頁)。經核其追加被告部份,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葉嫦䨝為標柱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原於標柱公司任職業務經理。葉嫦䨝利用標柱公司工作時間及場所,於107年10月19日標柱公司晨會中,宣傳Mfc投資平台(下稱系爭投資平台),並於107年10月23日與鐘瓚君共同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原告說明系爭投資平台及馬來西亞MBI公司未來發展,促成原告決定加入投資,葉嫦䨝並負責於107年10月29日收受原告匯款之448萬元投資款,再依鐘瓚君之指示,將該投資款交付張譽瀚代為收受,因葉嫦䨝已返還原告50萬元,是葉嫦䨝、鐘瓚君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原告398萬元;葉嫦䨝另以「初估保守計算,約有三倍利益,歷時兩個月」等Line文字訊息、及口頭表示「半年內可以獲利二、三倍」等語,以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使原告誤信而給付投資款,並致原告受有398萬元之損失,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葉嫦䨝利用標柱公司之工作時間及場所,從事上開侵權行為,於外觀及社會觀念上均與標柱公司之投資顧問業務有相當牽連關係,勘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故標柱公司應與依民法第28條與葉嫦䨝負連帶賠償責任。張譽瀚依鐘瓚君之指示,自葉嫦䨝處代為收受原告投資款,並轉交予沈容正,沈容正再交付予溫效瑾,張譽瀚及沈容正為葉嫦䨝、鐘瓚君、溫效瑾等人協助移轉金流之行為,促成系爭投資平台之運作,均屬系爭投資平台之重要職務;而溫效瑾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溫效瑾竟仍投資系爭投資平台,利用葉嫦䨝、鐘瓚君等人招攬原告加入投資,以便溫效瑾轉售點數予原告,進而成為原告之實質上線,溫效瑾並利用葉嫦䨝向原告收受投資款項,以及利用張譽瀚、沈容正移轉金流,而取得原告投資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張譽瀚、溫效瑾、沈容正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與葉嫦䨝、鐘瓚君連帶返還原告398萬元。並聲明如前程序事項二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葉嫦䨝、標柱公司:原告係基於其個人之理財判斷,經思考一周後始作成決定,葉嫦䨝並無任何詐欺之主觀不法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且迄今原告投資系爭投資平台之投資標的仍存在,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葉嫦䨝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而系爭投資平台有投資規則及相關費用,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利之情形,姑不論原告所稱之計算公式有誤,然臺灣之房地產及股票投資之短期獲利常達本金二倍以上,實屬平常,年利率125%仍難認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不違經濟市場之習慣;又系爭投資平台有投資規則,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葉嫦䨝並無因原告之參加而獲有任何利益,故葉嫦䨝顯無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標柱公司係經營房屋仲介相關事業,葉嫦䨝請鐘瓚君舉辦說明會,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系爭投資平台於外觀及社會觀念上均與標柱公司係經營房屋仲介業務毫無關聯,應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鐘瓚君、張譽瀚:伊等僅為系爭投資平台投資者,代轉交原告之448萬元予溫效瑾、沈容正,並非系爭投資平台之管理階層核心,就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經營決策無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亦非系爭投資平台之多層次傳銷事業運作、擴散之共同經營主體,且未給予原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故原告主張鐘瓚君、張譽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溫效瑾、沈容正:系爭投資平台的獲利模式並非推薦別人進來投資,而是透過類似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而獲利,並有龐大的異業結盟可以將投資款用於購物消費、旅遊,溫效瑾了解獲利模式後始於4、5年前開始參加系爭投資平台,而系爭投資平台於全世界數十個國家蓬勃發展,投資者高達數百萬人,溫效瑾透過網路參加投資,並未參與系爭投資平台公司組織且未參與經營,縱系爭投資平台有不法之情事,亦與溫效瑾無涉,且溫效瑾無向不特定多數人廣泛招攬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僅係單純投資者,亦未有建立多層次組織進行銷售推廣及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情形;溫效瑾不認識原告亦不知其有投資,原告與葉嫦䨝間之糾紛溫效瑾亦不知悉,當初係因鐘瓚君需要購買點數,向溫效瑾請求協助調取點數,溫效瑾當時不在國內,遂請沈容正即被告溫效瑾之子代為收款,溫效瑾始將點數移轉予鐘瓚君,對其他情事則毫不知悉。沈容正為溫效瑾之子,並不認識原告及葉嫦䨝,對於系爭投資平台毫不知悉,僅因溫效瑾在國外,而受其委託收受一筆現金,於溫效瑾返國後再將現金轉交之,對於爭議內容皆毫不知情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訂。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晉階或其他名義,要求傳銷商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二、要求傳銷商繳納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費用。三、促使傳銷商購買顯非一般人能於短期內售罄之商品數量。但約定於商品轉售後支付貨款者,不在此限。四、以違背其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方式,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致減損其他傳銷商之利益。五、不當促使傳銷商購買或使其擁有二個以上推廣多層級組織之權利。六、其他要求傳銷商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傳銷商於其介紹參加之人,亦不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行為。」,經查:

⒈證人即標柱公司房屋仲介林宛平於109年7月22日到庭證稱:我在107年10月份左右聽到一次葉嫦䨝在晨會上分享投資理財的心得約10幾分鐘,葉嫦䨝講的很籠統,有講到和國際接軌、旅遊、虛擬貨幣、飯店、退休之類的,因為這與我本業無關,且感覺像傳銷,所以我沒有很仔細聽,我有聽到葉嫦䨝說投資賺很多錢,至於是誰賺錢、怎麼獲利,我並不清楚,開完會後一兩天才知道原告也去參加葉嫦䨝介紹的系爭投資平台等語(本院卷一第352至357頁);證人即原告女兒王姿婷於109年7月22日到庭證稱:107年底我第一次參加投資說明會,當天有10幾個人參加,鐘瓚君是講師,有講到大球跟小球,葉嫦䨝在旁輔助他,我們有疑問時,葉嫦䨝就會幫忙解釋,葉嫦䨝還說家人也有投資,鐘瓚君並說後續投資就找葉嫦䨝,我第二次參加投資說明會,當天鐘瓚君是講師,說很多人因為這個投資賺了很多錢,系爭投資平台還會帶大家出國去玩,鐘瓚君沒有邀我投資,有分享說這個投資很好,叫大家來投資,葉嫦䨝教我們使用手機的投資平台,也幫忙回答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358至362頁);證人即標柱公司店長蕭淳楓於109年7月22日到庭證稱:我和葉嫦䨝是一起藉由金剛經解釋書作者舉辦的活動而認識鐘瓚君的,當初經由鐘瓚君的介紹,認為系爭投資平台是一個很好的投資,所以在107年8至9月間投資了50萬元,我沒有介紹任何人進來投資,所以不知道可以獲利多少,107年10月23日在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1樓的投資說明會上,鐘瓚君有說自己為何加入系爭投資平台,介紹MBI公司目前的現況及未來的發展,當天葉嫦䨝只有在說明會開始時介紹鐘瓚君等語(本院卷一第363至369頁);證人即標柱公司房屋仲介廖芷妤於109年7月22日到庭證稱:原告對投資有興趣就去問葉嫦䨝,之後原告就參加系爭投資平台,我不知道葉嫦䨝對原告如何說明,但葉嫦䨝對系爭投資平台也沒有很了解,我自己上網查資料,也聽鐘瓚君解釋虛擬貨幣,後來在9月份加入系爭投資平台,鐘瓚君在107年10月23日投資說明會上主要講虛擬貨幣市場及加入系爭投資平台的內容,當天葉嫦䨝並未在旁協助說明投資內容,我加入系爭投資平台後未介紹任何人參加,系爭投資平台的獲利是靠我自己投入的資金,我不知道介紹人進系爭投資平台有無賺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70至374頁)。可知,葉嫦䨝雖曾說明投資可以獲利,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所稱之投資即指系爭投資平台,即難認葉嫦䨝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此外,葉嫦䨝僅係代收原告之投資款,其並非最終收受該投資款之人,當不能認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另107年10月23日投資說明會及之後第二次說明會上鐘瓚君雖有對原告、王姿婷等人說明虛擬貨幣市場、加入系爭投資平台的內容、很多人因為這個投資賺了很多錢、系爭投資平台還會帶大家出國去玩等語,然鐘瓚君並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予原告,其亦非最終收受原告投資款之之人,則鐘瓚君當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再者,鐘瓚君未要求原告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費用、購買顯非一般人能於短期內售罄之商品數量、不當促使原告購買或使其擁有二個以上推廣多層級組織之權利、要求原告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亦未以違背其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方式,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致減損其他傳銷商之利益,是鐘瓚君所為亦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

⒉鐘瓚君109年9月23日到庭證稱:因為覺得有獲利機會,我從105年3月起就是系爭投資平台的投資者,葉嫦䨝是訴外人張鴻昇引薦的,我不是葉嫦䨝之上線,葉嫦䨝說有她一些夥伴想透過我去說明系爭投資平台的制度,我想說葉嫦䨝的夥伴都是已經進場的投資者,所以107年10月23日我去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1樓分享討論帳戶的操作方式,我說用現金去買點數,就像買賣股票一樣,市場好的時候,就可以選擇自己要的價位去賣點數,賣掉就可以獲得利差,我不認識原告,所以不知道當天原告有沒有參加,當天是討論會不是說明會,葉嫦䨝在場有說明自己的觀點和看法,例如她自己看到什麼機會才決定投資系爭投資平台,大家還有一起討論投資後承受的風險;108年1月的討論會原告有舉手提供自己帳戶資料,大家一起討論她帳戶裡的點數要以何價位賣出去,所以我知道原告有9個帳戶,共投資448萬元,因為原告是向溫效瑾購買點數,所以錢要交給溫效瑾,葉嫦䨝、我均未因原告投資448萬元而從中獲利,也沒有推薦費,我不知道溫效瑾有沒有獲利;系爭投資平台不是多層次傳銷,系爭投資平台的投資規則是假設掛單要賣100點,系爭投資平台會自己計算最多只能賣70點,30點依然留在帳戶內,這就是30%回購自己點數的意思,留著下次再賣,行政費10%是賣出去價額的10%要給系爭投資平台,5%的消費是賣出去價額的5%消費點數只能跟配合的商家交換消費,不能換錢回來,55%回饋積分是系爭投資平台給的,必須再賣掉回饋積分,買的人才會給賣出的人現金,賣點數不會拿到現金,只會拿到回饋金,參加系爭投資平台必須由已經投資的會員賣點數給要進來的人,該會員幫忙註冊當下就會把點數轉給要進來的人,進來的人再交付現金給該會員,註冊成功後就可以自己管理,我不認為這叫推薦,最小購買單位是100元美金,我不知道系爭投資平台是否有直推獎金、對碰獎金、代數獎金這些制度,我只是單純投資者;因為我的點數都在掛賣中無法出賣,溫效瑾有點數,原告就向溫效瑾購買點數,因為溫效瑾在國外,所以原告透過葉嫦䨝把錢交給張譽瀚,再交給沈容正,沈容正再交給溫效瑾,溫效瑾透過我將點數轉給葉嫦䨝,葉嫦䨝再把點數給原告,我不知道誰幫原告註冊等語(本院卷二第8至19頁);葉嫦䨝109年11月26日到庭證稱:我從107年7月或8月開始投資系爭投資平台,是張鴻昇、阿娜姊夫妻當我的引薦人,鐘瓚君幫我處理的,我的錢是交給鐘瓚君,但我不知道是向誰購得點數,但我其實沒有很清楚投資的內容,鐘瓚君沒有指示我去招攬人員參加系爭投資平台,我到現在尚未幫新會員註冊帳戶,亦未出售點數給新會員,我不確定鐘瓚君是不是系爭投資平台或MBI公司的講師,我只知道他常常出來分享,107年10月23日說明會是我約鐘瓚君來說明的,當天我在一開始時做些引言,介紹鐘瓚君,介紹內容大致是說大家想了解系爭投資平台部分,鐘瓚君比較清楚,我不知道當天鐘瓚君有沒有說明MBI公司發展前景、系爭投資平台投資方案獲利模式、心得分享,說明會結束後,原告想投資,我就問鐘瓚君如何加入、需要填寫什麼資料?鐘瓚君就給我空白表格,我再用Line傳給原告,所以原告是事後才填寫,不是在說明會當天填載;需要會員才能幫忙加入系爭投資平台,照遊戲規則必須先付錢購買點數,我不知道系爭投資平台是否有直推獎金、對碰獎金、代數獎金這些制度,我到現在都沒有賺到錢,也不知道有沒有獎金,原告要投資系爭投資平台,於107年10月29日匯款448萬元至我的帳戶,我就開車載我弟弟去國泰世華銀行門口,我弟弟在車上等我,我進去領448萬元,我就開車載我弟弟去張譽瀚位於舊臺北市政府隔壁的辦公室,交給張譽瀚448萬元,張譽瀚把錢交給沈容正,沈容正再把錢交給溫效瑾等語(本院卷二第102至111頁)。是原告聽完鐘瓚君說明系爭投資平台之內容,即以448萬元向溫效瑾購買點數,該448萬元透過葉嫦䨝轉交給張譽瀚,張譽瀚轉交給沈容正,沈容正再轉交給溫效瑾等情,業據鐘瓚君、葉嫦䨝證述如上,堪認為真;則溫效瑾既係販賣點數予原告,其所收取之448萬元即為買賣點數之價金,其所為並非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行為,當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且溫效瑾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投資平台內容,即無原告所主張溫效瑾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成為原告實質上線情;又張譽瀚、沈容正僅為轉交448萬元予溫效瑾之中間人,並未收受原告之448萬元投資款項,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投資平台,是張譽瀚、沈容正當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此外,原告亦未就溫效瑾利用葉嫦䨝、鐘瓚君等人招攬原告加入投資,以便溫效瑾轉售點數予原告,進而成為原告之實質上線,溫效瑾並利用葉嫦䨝向原告收受投資款項,以及利用張譽瀚、沈容正移轉金流,而取得原告投資款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據上,葉嫦䨝、鐘瓚君、張譽瀚、溫效瑾、沈容正均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即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葉嫦䨝、鐘瓚君、張譽瀚、溫效瑾、沈容正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⒋另原告固主張葉嫦䨝、鐘瓚君、張譽瀚、溫效瑾、沈容正上開行為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惟渠等上開行為尚非背於善良風俗,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葉嫦䨝、鐘瓚君、張譽瀚、溫效瑾、沈容正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理由。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葉嫦䨝以「初估保守計算,約有三倍利益,歷時兩個月」等Line文字訊息、及口頭表示「半年內可以獲利二、三倍」等語,以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使原告誤信而給付投資款,並致原告受有398萬元之損失等語,為葉嫦䨝所否認,並以前揭之詞為辯,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葉嫦䨝故意以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王姿婷到庭證稱:107年底我第一次參加投資說明會,當天有10幾個人參加,鐘瓚君是講師,有講到大球跟小球等語(本院卷一第358至362頁),惟葉嫦䨝於107年12月26日Line群組中上午11時貼訊息:「聽說12月23日總裁邀約時,為了讓盤勢跑得更快些,讓大家能更快速的都能配送,故而推展齒輪傳動、帶動大盤運作。#這個齒輪傳動#經老粉們精算#應該會約1.5個月,配九次完成。{九九歸金}#有想參與的人,要於12月27日掀開100新帳戶,再於12月28日,搶註冊5000,這個小盤會跑的更快速噢!{初估保守計算}{有三倍利益}{歷時兩個月}#有意願要搶的人要先跟我說噢!」、上午11時1分所貼訊息標題為:「NEW(新大地齒輪策略)」(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則系爭投資平台係以大球跟小球作為投資用語,而葉嫦䨝於Line群組中所貼訊息是齒輪、大盤、小盤,難認葉嫦䨝於Line群組中所貼訊息即指系爭投資平台。

⒉又原告係於107年12月29日方交付448萬元予葉嫦䨝,再迭次轉交至溫效瑾之手,則原告最快亦僅能在該日成為系爭投資平台之會員,顯以超過上開葉嫦䨝所貼「12月27日掀開100新帳戶,再於12月28日,搶註冊5000」之最後期限,是原告顯非係因葉嫦䨝張貼上開訊息而加入系爭投資平台。

⒊另原告未就葉嫦䨝口頭表示「半年內可以獲利二、三倍」等語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法認定葉嫦䨝確實有說過此類言語。

⒋從而,原告主張葉嫦䨝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亦不足採。

㈢據上,葉嫦䨝既無需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則標柱公司自亦不需依同法第28條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葉嫦䨝、鐘瓚君、張譽瀚、溫效瑾、沈容正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標柱公司依同法第28條負連帶責任,請求葉嫦䨝、鐘瓚君、張譽瀚、溫效瑾、沈容正依同法第185條負連帶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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