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38號
- 原告
- 孫瑞琴
- 原告
- 詹雅能
- 原告
- 魏啓弘
- 原告
- 陳慧玲
- 原告
- 鄭素春
- 原告
- 林文仁
- 原告
- 鍾錦祥
- 原告
- 曾淑惠
- 原告
- 林子晴
- 原告
- 林瑛瑛
- 原告
- 宋校年
- 原告
- 蒲麗惠
- 原告
- 陳麗惠
- 原告
- 黃佳模
- 原告
- 沈宗仁
- 原告
- 王琪
- 原告
- 王玫
- 原告
- 童明治
- 原告
- 常震中
- 原告
- 吳本元
- 原告
- 林慧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澤民
- 被告
- 潘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自行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等21人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第一審法院判決宣示日之翌日起,於東南科技大學『教職員單一登錄窗口』之CIP 網站停止任何謾罵、傳播散佈具體指摘原告等共計21位之不當或不法言論外,並應於七日內就民國107 年5 月23日至108 年10月15日期間,於東南科技大學CIP 公開PO文,承認前開期間之言論係不法且不當,並應向原告等共計21位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此乃原告等21人分別本於自己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各原告之名譽權因權利主體不同,應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合計63,000元(計算式:3,000元×21人=63,000元)。 是以,本件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4,000元(1,000+63,000=64,000),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3,000元(64,000-1,000=63,000)。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原告等21人既係共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係合併計算,故原告等21人共計應再補繳63,000元,倘僅繳納其中一部分,起訴仍不合法),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