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翁自清、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中平、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及000之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就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具狀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鴻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新臺幣(下同)57萬4,896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86萬2,344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9日起至拆除原判決所示電 纜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永柏公司2萬4,000元,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聲明定之,並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請求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定;然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金額或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不適用上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聲明請求將該部分廢棄,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係就原判決之附帶請求提起上訴,惟仍應依其請求之金額或價額,以定上訴利益。準此,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鴻昇公司57萬4,896元、上訴人永柏公 司86萬2,344元,及均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57萬4,896元、86萬2,344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上開請求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金額)。另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9日起至拆除原判決 所示電纜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永柏公司2萬4,000元部分,因具定期給付性質,且其給付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應由本院推定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憑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則本件至遲得以判決確定時,作為被上訴人拆除原判決所示電纜線之日,並憑此推定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之金額加計此項定期給付後,上訴人就所提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已逾150萬元,乃可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 ,縱不計入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至三審判決至少須歷時3年,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永柏公 司2萬4,000元部分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利益為86萬4,000元(計 算式:2萬4,000元×12月×3年=86萬4,000元),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加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鴻昇公司57萬4,896元、上訴人永柏公司86萬2,344元之訴訟標的金額,本件上訴利益為230萬1,240元(計算式:57萬4,896元+86萬2,344元+ 86萬4,000元=230萬1,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80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