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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銓

  • 原告
    張志明
  • 被告
    社團法人中華無極老祖世界大同推廣協會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40號 原 告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伯丞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無極老祖世界大同推廣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銓 訴訟代理人 王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代號826(面積22.2平方公尺)、代號826⑴(面積22.76平方公尺 )、代號826⑵(面積10.71平方公尺)、代號826⑶(面積10.73平 方公尺)、代號826⑷(面積0.12平方公尺)、代號827⑴(面積13 .75平方公尺)、代號827⑵(面積25.3平方公尺)、代號827⑶( 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6、82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按地上物坐落及占用土地面積均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11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8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 年4 月29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 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代號第826號水泥車道(面積22.2平方公 尺)、第826⑴號花圃(面積22.76平方公尺)、第826⑵號走 道(面積10.71平方公尺)、第826⑶號建物(面積10.73平方 公尺)、第826⑷號土地上之圍牆、第827⑴號建物(面積13.7 5平方公尺)、第827⑵號土地上之圍牆、第827⑶號建物(面 積1.7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共107.3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34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9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共108平方公尺,被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現為無極 老祖廣興無極道場,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 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07.3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及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年(即103年7月25日起至108年7月24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10萬7,340元(計算式:2,000元×107.34×10%×5= 10萬7,34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9元(計算式:2,000元×107.34×10%÷12 =1,78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 代號第826號水泥車道(面積22.2平方公尺)、第826⑴號花 圃(面積22.76平方公尺)、第826⑵號走道(面積10.71平方 公尺)、第826⑶號建物(面積10.73平方公尺)、第826⑷號 土地上之圍牆、第827⑴號建物(面積13.75平方公尺)、第8 27⑵號土地上之圍牆、第827⑶號建物(面積1.7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共107.3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3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4月26日經大漢和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購買系爭建物,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71使字第395號為憑,故系爭建物係 合法興建。又建造之申請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基 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倘附圖所載現況是事實的話,系爭土地沒有面臨道路,則與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牴觸。另系 爭建物從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歷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至新建使用執照申請,建築地點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此外,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係由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意使用分割,依土地 使用同意書所載土地使用面積為652平方公尺,自建造申請 核發、使用執照申請核發、產權移轉登記等土地面積登錄,一貫相承,從無占用他人土地,而系爭土地應係自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衍生而出,故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顯無理由,且違反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826、826⑴、 826⑵、826⑶、826⑷、827⑴、827⑵、827⑶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抗辯係有權占用土地,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 有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8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826部分之面積為22.2平方公尺、代號826⑴部分之面積為22.76平 方公尺、代號826⑵部分之面積為10.71平方公尺、代號826⑶ 部分之面積為10.73平方公尺、代號826⑷部分之面積為0.12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8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827⑴部分 之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代號827⑵部分之面積為25.3平方 公尺、代號827⑶部分之面積為1.77平方公尺,共107.34平方 公尺(計算式:22.2+22.76+10.71+10.73+0.12+13.75+25.3 +1.77=107.34)等節,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系爭建物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5 、141 至155 、159頁),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信為真實。 ⒊至被告固提出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存根 、門牌號碼套繪圖、建造執照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3 頁),欲證明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參之系爭8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直潭段廣興小 段154-47地號土地,其因分割增加之地號為154-61地號土地,系爭8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直潭段廣興小段261-4地號土地,其因分割增加之地號為261-7地號土地,此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7、19頁),而被告所提上開使用執照存根、建造執照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所載之土地均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見本 院卷第97、101、103頁),前揭買賣契約書所標示交易之土地為「新店區直潭段廣興小段261-1、261-3、154-48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5頁)。是互核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建築時坐落土地之內容,可知兩者顯非屬同一範圍。再者,上述新店區直潭段廣興小段261-1、154-38地號土地,於106年度重測後之新地號分別為新店區長福段694地號土地、新店區 松林段396地號土地,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線上查詢服務為 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益徵被告所指系爭建物有權占有使用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故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曾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建築或有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被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826、826⑴、826⑵、826⑶、826⑷、827⑴ 、827⑵、827⑶部分之權利,則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業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代號826、826⑴、826⑵、826⑶、826⑷、827⑴、827⑵、827⑶部分,並將上開 遭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796 條規定云云 。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亦有明定。查系爭建物乃係70年間建築完成之加強磚造建物,有使用執照存根足參(見本院卷第97頁),而原告則於民法第796 條修正施行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觀諸民法第796 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因此,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如附圖所示代號826、826⑴、826⑵、826⑶ 、826⑷、827⑴、827⑵、827⑶部分建築當時,系爭土地斯時所 有人知悉而不即時反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土地所有人於系爭建物上開占用部分建築時已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則本件自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代號826、826⑴、826⑵、826⑶、826⑷、827⑴、827⑵ 、827⑶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 年(即103年7月25日起至108年7月24日),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廣興路上,該位置坐落於山區,約5分鐘車程可達 便利超商、郵局,及至新烏路上之公車站牌,建物四周均是住宅及樹木,商業活動非佳,系爭建物為供被告信徒祭祀、拜拜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照片、地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125至127、131至135、141至155頁)。是本院依照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適當。 ⒊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分別為附圖所示代號826面積22.2平 方公尺、代號826⑴面積22.76平方公尺、代號826⑵面積10.71 平方公尺、代號826⑶面積10.73平方公尺、代號826⑷面積0.1 2平方公尺、代號827⑴面積13.75平方公尺、代號827⑵面積25 .3平方公尺、代號827⑶面積1.77平方公尺,共107.34平方公 尺;而系爭826、827地號土地於102 年至104 年間、105年 至106年間、107年至108年間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2,240元、2,240元、2,000元,此有系爭826、827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 頁),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7 月25 日起至108 年7 月24 日止計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萬6,479元(計算式:2,240元×107.34 ×4%×【160/ 365+1】+2,240元×107.34 ×4%×2+2 ,000元×107.34 ×4%×【205/ 365+1】=4萬6,479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6元(計算式:2,000元×107.34 ×4%÷12=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係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 月27 日(108年8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6日 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479 元,暨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李佳儒 李佳儒 附圖: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1 15,493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238元 46,479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7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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