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優鐠技術有限公司、高佳成(原名:高鵬斐)、戰國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瑞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44號 原 告 優鐠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佳成(原名:高鵬斐)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戰國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0624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08年7月15日收受送達後(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624號,下稱司促卷,第39頁),於108年7月25日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提供行動電話售後服務之公司,前因業務之需欲設計相關APP程式(下稱系爭軟體),進而向被告接 洽訪價,接洽後一個月原告便決定由被告進行系爭軟體之設計製作,後續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林尚能與原告進行接洽,原告並於告知被告相關需求後,經被告表示能達成相關需求,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簽立被告所提供之報價單(下 稱系爭報價單),簽立後就執行部分及相關需求細項並未再簽有相關文件,皆係以口頭或LINE方式進行討論,原告並於簽立系爭報價單後,將所約定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9萬2,749元以刷卡分期之方式給付予被告。詎系爭報價單所定 系爭軟體交付期間屆至時,原告發現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軟體仍為最初步之東西,完全沒有任何實質進展,原告因被告遲延交付期限,亦無法及時將系爭軟體交付予客戶,顯已無收受實益,多次反應,被告均無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原告遂於108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及109年5月29日當庭向被告催告, 告知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交付系爭軟體,否則便為解除系爭報價單之意思表示,今系爭報價單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前已給付之價金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2,749元,並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就支付命令曾提出異議,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依系爭報價單之內容,係由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需求,於簽約後3個月內,提供符合原告所需之客製化軟體 ,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簽立總爭報價單,應認兩造就報價 單之內容已成立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30日、31日依系爭報價單之內容給付被告價金79萬2,74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報價單、台新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等資料為據(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23頁)。嗣兩造於過程中多次洽談,被告均未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內容及期限內交付系爭軟體,經原告於108年5月3日以板橋國慶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17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本院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催告,請被告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交付 系爭軟體,否則即解除契約等語,亦有原告所提板橋國慶郵局存證號碼000117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43頁 至第159頁、第196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高佳成到庭陳述兩造簽立系爭報價單及被告之後履狀況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足認原告主張洵屬有據,且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且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5月29日當庭催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交付系爭軟體,若逾期未交付, 請求解除系爭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前開通知 於109年6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7頁),被告未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交付系爭軟體,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報價單,故本件系爭報價單既經解除,被告自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79萬2,749元之義務,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79萬2,7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因被告仍未交付系爭軟體而解除系爭報價單,並請求自解除系爭報價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延遲利息,依前開說明,自屬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