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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楊惠如
  • 法定代理人
    吳金定

  • 原告
    沈盟坤即長久小吃店
  • 被告
    賴炫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70號原   告 沈盟坤即長久小吃店 被   告 賴炫州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命遷讓 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就債權人聲請遷讓租賃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及 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參照)。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㈠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0050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000 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5、6頁)。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被告聲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所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至原告求為撤銷被告聲請命其給付租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日期係57年4月24日,折舊年數至108年10月31日起訴時已約達51年6月,主要結構為加強磚造,每層93.11平方公尺,二層合計面積約186.22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參酌105 年1月25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 價表」之加強磚造1至5層建物之房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3,200元【計算式:(27,400+19,000)÷2= 23,200元/平方公尺)】,及依「臺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 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1.8,據此可估算系爭房屋 建築物價值每層約為157,691元【計算式:23,200×(1-《 51.5×1.8%》)×93.11=157,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含裝潢、設備及土地價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315,382元(計算 式:157,691+157,691=315,382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應核 定為2,3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5,000元×36月= 2,34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4, 000元,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099,382元【計算式:315,382元+2,340,000元+444,000元=3,099,3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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