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唯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彭賢庭、藝菓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謝燕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唯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賢庭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藝菓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燕翎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6年6月18日簽立韓星整合行銷活動宣傳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負責完成與韓國方HYSPOTAINMENT公司(下稱HY公司)洽談,從韓星崔振赫、李 帝勳、成勛三位中擇二位分別於106年7月份及同年10月份來台為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地下二樓之TIGERROAR 韓虎嘯餐廳(下稱韓虎嘯餐廳),進行開幕活動站台宣傳等事務,並由原告依被告指示直接給付HY公司仲介、藝人服務等費用共美金92,000元。詎被告完成106年7月份韓星崔振赫來台宣傳之工作後,就106年10月份韓星來台宣傳工作遲遲 未有消息,故原告曾於106年10月11日以庄契字第060010011-A號函催告被告儘速完成106年10月份之韓星來台宣傳工作 ,然被告遲至106年10月份結束後仍未完成該部份工作,嗣 更委託和邑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7年1月9日(2018)律致字第107010901號函覆表示:關於106年10月韓星來台宣傳工作事宜,被告已對HY公司提起訴訟在案等語,並拒絕返還未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即美金46,000元,顯見被告客觀上無法完成106年10月之韓星來台宣傳工作,系爭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 ,故原告遂委託邱英豪律師事務所寄發107年5月25日107律 豪函字第107052501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告 返還美金46,000元,然被告於106年6月1日寄發台北敦南郵 局第000550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惟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肇因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證人施筱凡(或三川公司)與HY公司聯絡上有所遲延,遲至106年9月份才聯絡,導致韓星成勛已另行安排106年10月份的行程,且因 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與韓國HY公司間溝通不良(自行拒絕成勛二次),以致106年10月無韓星來台協助宣傳業務,是本 件違約確實可歸責被告,經原告以律師函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因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就尚未完成部分,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然其給付目的已消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完成工作部份之 報酬美金 46,000 元。 ㈡又被告違約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支付報酬之損失即美金4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A-2、A-3點、第5條第5點後段:「 四、乙方(即被告)擔任甲方(即原告)之旗下品牌Tigerroar韓虎嘯之韓星整合行鎖活動宣傳一職範圍如下:(2)乙方協助甲方與第一代理公司(韓國仲介)洽談韓星崔振赫or李帝勛or成勛三位擇二來台為Tigerroar韓虎嘯活動站台,…。 (3)韓星活動站台時間目前暫定2017年7月與10月(附約另註 )」、「...。如有一方違約,須支付他方因委任關係已衍 生之所有費用以及對他方名譽損失費用,以示賠償損失」之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5點後段約定,負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明示:「茲甲方欲乙方為韓星整合行銷活動宣傳之行銷宣傳一職事,甲乙雙方同意訂定並共同遵守本合作協議書…」、第2條:「委任期間」、第3條:「於本協議書關係下,甲方於委任期間內,乙方擔任...。」、第4條:「乙方擔任甲方之旗下品牌 Tigerroar 韓虎嘯之韓星整合行銷活 動宣傳一職範圍如下:A/ 韓星來台宣傳公關服務...B/韓星7 月來台宣傳之活動 & 媒體 & 網路宣傳服務... 」等, 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本旨在於,原告委託被告處理韓星來台之行銷企劃,除協助原告與第一代理商即 HY 公司溝通、挑選何位韓星來台之事宜外,亦包括韓星抵台前、抵台後之活動行銷計畫、來台記者會活動規劃、活動主持人與活動紀錄、媒體、網路宣傳等,但並無將「使兩位指定韓星來台」成為約定之工作內容。準此,並非如原告所述,使兩位指定韓星來台並非被告承攬之工作。而委任契約不問契約標的所約定之工作有無完成,抑或是事務處理結果有無預期發生之效果或成功,受任人皆有權向委任人請求報酬。況系爭契約第5條第 1 項明確表示:不保證韓星會接受協議書之內容,即不保證韓星最後一定會如原告所預期之結果來台。也就是不保證所指定之韓星會來台而如原告所預期或所期待之成功,明顯重在事務之處理,而非在於工作之完成,抑或結果有無如委任人所預期之成功等,將此表彰於系爭契約之規定文字上,且系爭契約亦經原告審慎閱覽後簽名,如今卻又反覆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硬是辯稱被告因未使韓星來台乃未將工作完成而違反系爭契約。 ㈡被告起初在原告之同意下,與HY公司簽訂兩位藝人崔振赫與成勛,分別預計於106年7月及10月來台宣傳原告旗下韓虎嘯餐廳兩次,惟行銷策略擬定上,為避免行銷因子不夠新鮮與刺激(如曝光過度)而無法引領或帶動風潮,外加韓國藝人之行程並非固定,是此,與HY公司簽約時,擔憂成勛可能在10月之前,有其他臺灣的活動,因而降低人潮及媒體之吸引感,故保留更換成勛即第二位藝人之權利。而成勛於106年8月份於臺灣已有公開之活動,被告確實依系爭AGENT第三條 約定,於106年8月17日通知HY公司更換其他藝人,並於同年同月22日提供原告所希冀更換之藝人名單,前後包含金露熙、賴冠霖、南宮岷、洪宗玄及李帝勳等。惟原告前開表示希望之名單,皆經HY公司回覆以預算超過或檔期無法配合,如欲邀請必須另外給付費用。原告不想另外給付費用又無法拿定主意,不斷要求更改名單及順位,導致最後惹惱HY公司,拒絕將未履約之第二位藝人費用退還原告,並逕行表示契約已解除。被告在受任處理協商事務時,一切以客即原告為尊,配合原告之期望進行藝人洽談,考量原告之預算替其殺價,然原告有預算考量,且對於費用增加並無空間,且始終無法拿捏自己所欲聘請何位藝人,從親子團體又更換成個體藝人,又從個體藝人轉回原本欲聘請之成勛,且原告出爾反爾、想藉機拖延韓國HY公司包含不按時給付企劃書、濫用韓國HY公司誠信包含詢價費用過於高昂的藝人又不願簽約又要韓國HY公司去殺價,致使韓國HY公司動怒拒絕提供服務並且沒收報酬款項,今日之局面HY公司雖為最大之違約者,然難謂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 ㈢系爭美金92,000元並非原告支付被告之委任報酬費用,而是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逕行向HY公司付費之藝人費用款項。原告乃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處理委任事務費用335,000元,二者有別,不容混淆,故原告並無向 被告請求其中一半即美金46,000元之請求權。 ㈣系爭整合行銷活動協議書第5條第5項明文規定:「甲乙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本協議書下之委任關係(如遇天災人禍不可抗力致任一方無法執行本協議書下之委任內容除外。)...」,準此可見,原告所謂終止系 爭整合行銷活動協議書云云,不合雙方協議書之約定,應無理由。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存在,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 為據,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106年6月18日簽立韓星整合行銷活動宣傳協議書(即系爭契約),原告請被告擔任RH GROUP股份有限公司旗下韓虎嘯品牌之韓星整合行銷活動宣傳之行銷宣傳一職。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與HY公司洽談,從韓星崔振赫、李帝勳、成勛三位中擇二位分別於106 年7 月份及同年10月份來臺為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 號地下二樓之韓虎嘯餐廳,進 行開幕活動站台宣傳等工作。 ㈡原告業向HY公司給付仲介、藝人服務等費用共美金92,000元。 ㈢106年10月份迄今,無第二位韓星至韓虎嘯餐廳履行站台宣傳 之工作。 ㈣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以庄契字第0000000000-A號函催告被告 儘速完成106年10月份之韓星來臺宣傳工作,嗣委託邱英豪 律師事務所寄發107年5月25日107律豪函字第107052501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告返還美金46,000元。 ㈤不爭執兩造提出之證物及資料內容形式上之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承攬洽尋2位韓星分別 於106年7月、10月份來台為韓虎嘯餐廳站台代言之事務,並支付美金92,000元,詎106年10月並無韓星來台站台代言, 嗣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就其中未出席韓興酬勞美金46,000元乃屬不當得利,亦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A-2、A-3點 、第5條第5點後段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㈠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或承攬契約?㈡被告之契約義務是否包含完成韓星10月份來臺為原告韓虎嘯餐廳,進行開幕活動站台宣傳等工作?㈢無韓星至韓虎嘯餐廳履行站台宣傳之工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㈣原告請求返還美金46,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而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定有明文。茲比較兩者性質差異性,主要在於承攬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目的,而委任著重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再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適用關於委任之關係,民法第52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委任 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亦即凡是提供勞務,為他方處理事務契約,倘若無法該當僱傭契約、承攬契約要件等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兩造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條固記載為「委任關係」,惟約定服務期間為2017年5 月1 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被告之工作內容為韓星來臺宣傳之委任公關服務,由被告代洽與代簽公關服務,協助原告與HY公司洽談三位韓星擇二位來臺為活動站台,活動期間暫定為2017年7 月與10月。被告代原告與代理公司簽約,所屬應負責任仍為兩造共同承擔。系爭契約第4 條A6) 約定乙方(即被告)有義務協助甲方(原告)申辦藝人台來相關手續,內容包含如下:a)韓國仲介協商溝通& 代簽合約b)代洽企畫整理& 客戶品牌簡介提供c)藝人來提企畫提供& 執行d)藝人& 韓方工作人員工作簽代辦,行政規費由甲方負擔e)藝人來台機票、酒店、保鏢代處理,相關費用由甲方承擔f)藝人來台接機& 送機,相關費用由甲方承擔g)藝人來台活動& 旅遊保險代辦,相關費用由甲方承擔h)其他藝人雜項代處理,相關費用由甲方承擔。B 韓星7 月來台宣傳之活動& 媒體& 網路宣傳服務,範圍如下(不含10月記者會活動):1)韓星來台記者會活動規劃,包含宣傳期之韓星Sales Promotion 行銷規劃。2 )活動主持人與活動紀錄,包含當天主持人活動講稿與活動攝影、錄影與剪輯。3 )媒體& 網路宣傳,包含媒體試菜與專訪安排。4 )網路宣傳包含臉書單次活動操作與粉絲散播與接機聯繫。5 )當天活動新聞袋準備與事後新聞偵測與結案報告提供。6 )當天相關活動人力支援。. . . . 系爭AGREEMENT 第1 條約定:活動暫時性定在2017年7 月和10月在臺灣舉辦,目前計畫藝人崔震(振)赫在七月份中的一天舉辦活動。藝人成勛在以下十月份中的一天舉辦活動。崔震(振)赫:7/11.12.13.18.19.20 、成勛10/12.17.18.19.24.25.2 6。第3 條約定:代理人有提供詳細合同書的義務。藝人崔(震)振赫的詳細合同書要於定金匯入後的15個工作日之內提供,藝人成勛的詳細合同書則是:8 月20日之前為止,沒有台灣公示活動的公告情況時,8月20日開始15個工作日之內提供。但藝人成勛在臺灣有公示活動的公告情況時,COMPANY有變更其他藝人的權利。可見 系爭契約與AGREEMENT目的乃著重於被告應依約定提供二位 韓星藝人於106年7月、10月之時程完成站台宣傳、活動企畫、執行、活動紀錄及相關支援工作,始謂履行該契約之義務,非僅單純代原告接洽簽約。揆諸上開規定意旨,依該契約目的性觀之,既著重於合約期間完成一定工作始得支領報酬特性,應屬民法第490條之承攬性質之契約。 ㈡被告之契約義務應包含完成韓星10月份來臺為原告韓虎嘯餐廳,進行開幕活動站台宣傳等工作。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從代理人獲得宣傳藝人及舉辦並宣傳特定的活動的服務。被告延誤聯繫時間,遲至106年9月份才聯絡,導致韓星成勛已另行安排106年10月份的行程,且因被告與韓國HY公司間溝通不 良,以致106年10月無韓星來台協助宣傳業務,是本件違約 確實可歸責被告,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點後段:如有一方違約,須支付他方因委任關係已衍生之所有費用以及對他方名譽損失費用,以示賠償損失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46,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擔任甲方(即原告)之旗下品牌 Tigerroar 韓虎嘯之韓星整合行銷活動宣傳一職範圍如下:A/1)代甲方與韓國仲介簽立韓星來臺宣傳,此公關服務僅限代洽與代簽之公關服務,乙方非第一代理公司,故乙方與第一代理公司 HY 公司之合約為此協議書之附約。所有附約內容視同此協議書之合約內容。被告與HY公司簽訂AGENT AGREEMENT (下稱系爭AGREEMENT ),約定Company(指被告) 將從代理人(指HY公司)獲得宣傳藝人及舉辦並宣傳特定的活動(以現簡稱活動)的服務。雙方對於本合同內容的討論結果達成以下協議: 「1.活動( a)活動暫時性定在2017年7 月和10月在臺灣舉辦。COMPANY 目前計畫藝人Jin Hyuk Choi在七月份中的一天舉辦活動。COMPANY 目前計畫藝人Sung Hoon 在以下十月分中的一天舉辦活動。. . . . 活動的具體舉辦時間根據十五個工作日之內簽定的詳細合同書來確定。. . . .3. 代理人根據本文的條款和條件有向Company 提供詳細合同的義務。. . . . 藝人成勛的詳細合同書則是8 月20日之前為止,沒有臺灣公示活動的公告情況時,8 月20日開始15個工作日之內提供。但是藝人成勛在臺灣有公示活動時,COMPANY 有變更其他藝人的權利。」並就費用約定:「4.(a )根據本合同條款,參考代理人提供的藝人服務,COMPANY (指被告)同意包含代理費用後總服務費用USD92,000 。本費用不包括任何臺灣的地稅、預提稅。(b )COMPANY 根據以下的日程要向代理人支付USD9 2,000。( i)第壹筆支付人總費用的30 %(稅後USD27,600 )於本合同簽訂後立即支付。( ii) 第二筆支付人總費用的70% (稅後USD64,400 )於詳細合同書簽定後三個工作日支付。( c)根據上述(a) ( b) 條項不只是向藝人支付費用,COMPANY 要提供藝人和藝人的隨團往返機票、住宿、還有合理的安全. . . .6.(b) 關於詳細合同書的協商失敗或十五個工作日之內不能簽訂詳細合同書的話,代理人就最終簽署詳細合同書失敗在七個工作日以內返還定金(即第一筆費用)」,兩造將系爭AGREEMENT 作為附約附於系爭契約之後,前開約定明文記載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2 項費用說明之內容,並以「主約」、「附約」表明系爭契約及系爭AGREEMENT 之主從關係,是以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及系爭AGREEMENT 之拘束。系爭契約條款中再重申附約所定原告應將韓國藝人代言費於指定時間交付與HY公司之約定,可知,該美金92,000元雖非被告委任事務之報酬,惟亦屬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費用給付義務。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AGREEMENT 則有與HY公司協調溝通韓星站台相關合作事宜、提供溝通明細、提供與藝人詳細合同書、獲得宣傳藝人即舉辦並宣傳特定活動之服務。而被告於合約期間內預定時程,確實無法與HY公司協調第二位韓星藝人來臺為原告餐廳宣傳,未完成其契約上之義務,足認已違反系爭契約及AGREEMENT 之約定。 ㈢ 無韓星至韓虎嘯餐廳履行站台宣傳之工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迄於系爭契約截止期間,均無法覓得韓國藝人來台 為原告之品牌活動站台,被告既於約定期限內無法完成工作 ,且迄今亦無法完成工作,顯與民法第502 條完成工作遲延 之情況有異,不以被告是否可歸責為要件。被告另以:原告 所欲尋找之韓星人選屢次更換,且延遲付款、推遲給付企畫 書予HY公司,欲要求HY公司退款,故原告亦可歸責,導致被 告無法與HY公司後續協調藝人來台,且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 不保證指定韓星一定會談妥來台云云置辯,並提出兩造負責 人之微信對話記錄為證。經查,被告與HY公司於106 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AGREEMENT,兩造再於同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兩造於正式簽約前之3 月16日、5 月18日討論代言藝人, 嗣於同年5 月19日被告公司負責人建議崔震赫、成勛,原告 公司負責人表示同意,並告知費用抓美金45,000元左右(參 見本院卷二被證10微信對話記錄),同年5 月31日被告與HY 公司簽約後,被告負責人仍向原告表示「成勛太多人談,韓 方無法保證我們會不會是第一個,所以8/20再定奪」,且依 據系爭AGREEMENT 第3 條約定,藝人成勛之詳細合同書原則 上應於8 月20日開始15個工作日內提供,但成勛在臺灣有公 示活動公告情況時,兩造有向HY公司請求變更其他藝人的權 利,證人即被告配合之三川娛樂有限公司接案人員施筱凡證 稱:成勛在8 月11日有在臺灣舉辦公示活動等語(參見本院 卷一第315 頁),是以,原告依約有請求更換藝人之權利, 原告於8 月間得知此情後請求變更藝人,尚難謂有可歸責之 原因。且查兩造間人員之通信對話記錄(參見本院卷一被證1至被證5 ),正式站台藝人並未曾確定,均尚在兩造討論人 選之階段,亦難謂原告有屢次變更藝人之情。另被告要求原 告交付企畫書,原告亦表示同意,(參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 ),並非不配合辦理。系爭契約及AGREEMENT 既原定8 月20 日起15日內提供藝人合約細同,惟迄於8 月80日尚未確定韓 星人選,HY公司尚未完成約定工作,則原告向被告表示欲請HY公司退款,亦符合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至被告辯稱原告延遲付款問題,惟原告已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6 年6 月2日、106 年6 月23日分別匯款美金27,600元、美金64,500元予HY 公司,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雖因有第一 階段之委託行銷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1 頁)及系 爭契約書,原告固有依約支付報酬之義務,然縱有遲延情事 ,亦與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有間,尚難認屬可歸責於原告致 無法完成工作之事由。另被告辯以:系爭契約記載「不保證 指定韓星一定會接受該協議書相關內容」,意指不保證指定 韓星來台,其無將「使兩位指定韓星來台」成為約定工作內 容云云;惟系爭AGREEMENT 既約定原告於指定之藝人成勛無 法來台時,有更換其他藝人之權利,足認系爭契約及AGREEMENT 之工作內容已包含兩位藝人來台為原告品牌餐廳站台。參以系爭AGREEMENT 第6 條( b)約定「關於詳細合同書的協商 失敗或15個工作日之內不能簽訂詳細合同書的話,代理人就 最終簽署詳細合同書失敗在7 個工作日以內返還定金」,益 證指定韓星來台站台確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被告上 開所辯,均不足採認。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美金46,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美金46,000元,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美金92,000元給付予HY公司,並非由被告受領,亦非系爭契約應支付被告之報酬,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置辯。然查,兩造將上開費用列入系爭契約第6 條應付服務費用中,另酌以兩造之負責人於106 年5 月22日對話內容:「Helen ,因為有認識,所以大家都很幫忙. . . 我們已經盡量殺到92,000美金. .. 整個費用以 匯率32計算是參佰捌拾捌萬. . . 因為我都是實報實銷,所以妳付或我公司付都可以. . . 」(參見本院卷二第114 、115 頁),堪認此項費用本屬被告依系爭AGREEMENT 約定應支付予HY公司之費用,惟系爭契約合意由原告直接將應付予被告之費用直接給付予HY公司,是以該項費用確屬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後段所定因系爭契約衍生之費用,被告既未能如期依約完成工作,僅完成約定工作之一部,則構成違約情事,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應屬有據。又系爭92,000元費用,係包含二位藝人來台宣傳站台活動費用,此據證人施筱凡證述「原告選擇一次簽訂兩個藝人跟付兩場活動的款項,這樣可以有8,000 美元的優惠」(參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等語綦詳,被告僅完成工作之一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之半數即美金46,000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據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承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後段判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