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愛尼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陸瑋、柯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尚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25號 原 告 愛尼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陸瑋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柯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尚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Animen資訊專案委託開發合約書第11條第10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卷,下稱士院卷,第36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7,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1萬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士院卷第12頁),嗣於109年5月27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聲明狀,將聲明第2項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另於110年6月21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為108年5月14日(見本院 卷二第12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請求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創立Animen平台,於105年5月24日 交由被告柯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思公司)承攬開發Animen相關之「Animen動漫傳教士APP暨PC端平台」及「二期 擴充」之網站及手機APP程式(下分別稱系爭網站、系爭APP),兩造簽訂「Animen資訊專案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於系爭契約附件1約定開發網站及APP應符合之規格(下稱系爭規格),並以「愛尼曼動漫傳教士APP專 案服務建議書」為系爭網站及APP應具備的需求。原告已給 付被告柯思公司146萬7,000元,惟被告柯思公司交付之系爭網站及APP程式碼違反系爭規格而有瑕疵,並欠缺諸多功能 ,系爭APP上架Apple store、Google play後,旋因功能不 全及無法通過商店審核而遭下架。原告於108年5月6日以律 師函催告被告柯思公司於7日內修補缺失,被告柯思公司於 催告期滿後仍未履行,是被告柯思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柯思公司應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報酬146萬7,000元, 復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給付原告等同系爭契約標的物總報酬之懲罰性違約金350萬元及原告本件訴訟第一審律 師費10萬元。又被告蔡尚志為被告柯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契約所生義務應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萬7,000元【計算式:已付報酬146萬7,000元+律師費10萬元=156萬7,000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即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付報酬為138萬元,並非146萬7,000元。 系爭網站及APP於106年12月6日已進入壓力測試階段,於107年2月6日進入驗收階段,足見系爭網站及APP已完工,且被 告交付之程式碼均符合系爭規格;況系爭契約並無以各該工作須於特定期限為完成工作為契約之要素,原告不能依一般給付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其請求返還報酬,自屬無理。縱認被告交付之程式碼未合於兩造約定內容,然此亦係因原告未提供完整資訊,其亦可歸責,且本專案已完成至驗收階段,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總價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苛,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交由被告柯思公司承攬開發愛尼曼PC端網站及手機APP, 兩造於105年5月24日訂立Animen資訊專案委託開發合約書( 即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之附約一標的物名稱為「Animen動漫傳教士APP暨PC端平台」,報酬約定為110萬元,附約三標的物名稱為「Animen動漫傳教士APP暨PC端平台二期擴充」 ,報酬約定為240萬元(見士院卷第26-136頁、本院卷一第39頁、第59頁、第135頁、卷二第221頁)。系爭網站及APP應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規格(見士院卷第54-56頁)。 ㈡、被告蔡尚志為被告柯思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士院卷第218頁、本院卷一第59頁)。 ㈢、被告附表1號(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為107年1月9日被告寄發 主題「愛尼曼_目前完整專案進度列表」之電子郵件附檔( 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並為原告新增之需求(見本院卷二 第227頁)。 ㈣、原證6、7為被告交付之最後版本程式碼(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第145頁) ㈤、被告寄發107年8月7日電子郵件給原告後,之後沒有再提出其 他修正後程式碼(見本院卷一第131-133頁,原證35,本院卷二第206-207頁)。 ㈥、系爭APP於Apple store、Google play曾經上架後遭下架(見 本院卷二第222頁)。 ㈦、原告於108年5月6日寄送108年度炎律函字第525號律師函催告 被告於7日內履行其給付義務,該函於108年5月13日送達被 告柯思公司(見士院卷第162-164頁,原證11)。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網站及APP不符合系爭規格,原 告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連帶返還已付報酬146萬7,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0萬元及律師費10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已給付146萬7,000元亦或138萬元?㈡、原告得否依前開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0萬元及律師費10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 ㈠、原告已給付報酬為138萬元: 本件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柯思公司146萬7,000元,被告則辯以原告僅給付共計138萬元,並提出統一發票3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5-69頁),則就給付超過138萬元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此既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就系 爭契約已付報酬,應認定為138萬元。 ㈡、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報酬,為無理由: ⒈、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網站及APP程式碼不合於系爭 規格,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4 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惟查,縱認被告交付之程 式碼不合於系爭規格,此亦非不可補正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就此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無從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其主張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自屬無據。 ⒊、再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於催告期間屆滿後,依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部 分。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係同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 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至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而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 要素,非指一般期限,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否則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 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參前揭說明,原告僅能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時,始能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而無再主張依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而原告既 言明僅依照上開民法債編之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不主張債各有關承攬之特別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第225頁),復未舉證本件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系爭契約之要素,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自屬無據。 ㈢、被告柯思公司交付之系爭網站及APP未合於系爭規格,而有違 約情事: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柯思公司交付之系爭網站程式碼,存有:① 、網站後端開發,依系爭規格應以C#5.0開發,被告柯思公 司實際使用C#4.0為開發;②、管理後台之Routing system, 依系爭規格應使用ASP.NET MVC 5,惟被告柯思公司實際使 用webform開發;③、資料庫之存取使用,依系爭規格應使用 Entity Frameworks 6.1,惟被告柯思公司實際資料庫存取 使用Linq to Sql;④、WebService依系爭規格應使用ASP.NE T WEB API 2.0版,惟被告柯思公司實際上使用ASP.NET WEBAPI 1.0版本;⑤、網站後台之投票分析、可可粉、行事曆及電商功能均無法使用。被告柯思公司交付之系爭APP程式 碼,則存有:①、未使用原生方式(objective-c/swift)開發 ,而是使用React Native(javascript)開發;②、系爭APP無 法於Apple Store及Goodle play上架等之缺失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上開瑕疵,辯以:系爭網頁後端採用C#的程式語言進行開發,開發出來的系統或程式碼,均能在asp.net4.0、4.5、5.0正常運行;管理後台之Routing system,被告確有使用ASP.NET MVC 5框架來開發;Net Framework以4.5版開發 及整體執行,將使該等程式作業系統相對穩定,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規格之真意,僅為被告柯思公司得使用此些版本之技術開發,非系爭規格記載之所有技術均會使用,故被告柯思公司可採用linq技術,非必須使用Entity Framework6.1, 後端系統若只單純用ASP.NET MVC4/5無法開發,必須有相容性之考慮;可可粉機制部分於106年11月4日已交付原告;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APP開發必須採用原生開發,且被告柯思 公司確實有將系爭APP之Android版本交付原告,其未提供ios版本,僅為系爭APP規格上之缺漏等語。 ⒉、經查,原告就上開瑕疵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後附之系爭規格約定、Apple Store及Goodle play無法搜得系爭APP 商品之畫面截圖(見士院卷第54-56頁、第138-140頁)、原告催告改正之電子郵件、被告柯思公司交付之程式碼執行畫面、組態檔元件畫面截圖、被告電子郵件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131頁、卷二第23-53頁),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技術長黃興宙證稱:系爭規格是我們當初委託被告柯思公司幫我們開發的時候,我們之前的專案規格,我開給被告柯思公司這個規格,是我們都驗證過的,所以就依序使用,這個規格我們公司是可以自己去維護的。但現在被告提供的系統有很多超過我們合約以外的,我們沒有人可以進行維護。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即原證37),這個附件是被告柯思公司提供的原始碼,從他的程式碼可看出是採用.NET Framework4.0版本的元件,系爭規格約定使用.NET Framework4.5.1,因為我們希望能夠在案子結完之後,可以自己維護,4.5.1是我們實際上有開發過,4.0或4.5我們沒有用過。本院 卷二第31頁(即原證38)是被告交付的系爭網頁的後台,合約要求使用ASP.NERT.MVC5,但系統網址的副檔名是ASPX, 就是微軟的WEBFORM的網頁技術,不是系爭規格要求的MVC5 。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即原證39)是被告提供的文件,文件上面寫的這些規格不是系爭規格要求的。本院卷二第37頁是原始碼裡面的組態檔,說明這個系統是採用什麼樣版本的元件。本院卷二第39頁(即原證40)其中反白的檔案使用的就是LINQ TO SQL的資料存取技術,明顯不符合系爭規 格要求entity framework 6.1。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兩個黑色的圖,就是從被告的程式碼去看他實際上所使用的資料存取技術。本院卷二第45頁(即原證41)是在看HTTP的資料存取的方式,系爭規格要求的是使用 WEB API 2.0的技術規格,但從被告的程式碼實際上看到的是使用WEB API 1的 規格,故不合合約要求。系爭APP早就被下架了,分別被google及apple下架,原告得知這個訊息後,就已跟被告反應過請他們幫忙處理,但他們都沒有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81頁)。另參被告不爭執提供予原告之說明資料中( 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就「本專案使用之程式設計語言 」,被告柯思公司係採用「C Sharp 4.0」,與系爭規格要 求之5.0版本不合(見士院卷第54頁);就「框架類別函式 庫」,被告柯思公司係採用「.NET Framework 4.5」,而非系爭規格要求之「.NET Framework 4.5.1」(見士院卷第54頁),且上開規格不同之疑義,業據原告於107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柯思公司修正,惟被告柯思公司於107年8月7日僅回應稱:「針對這次黃技術長提出的問題內容,我 們內部評估需要一個禮拜的時間完成,不過因為最近內部人力這部分比較吃緊,真的十分的抱歉,我們這邊預計交付上述內容文件約在8月底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13 1頁),可見被告柯思公司亦未就原告所提上開缺失否認, 堪認被告柯思公司交付之系爭網站及APP程式碼,確實存有 :①、網站後端開發,依系爭規格應以C#5.0開發,惟被告柯 思公司實際使用C#4.0為開發;②、管理後台之Routing syst em,依系爭規格應使用ASP.NET MVC5,惟被告柯思公司實際使用webform開發;③、資料庫之存取使用,依系爭規格應使 用Entity Frameworks 6.1,惟被告柯思公司實際資料庫存 取使用Linq to Sql;④、Web Service依系爭規格應使用ASP .NET WEB API 2.0版,惟被告柯思公司實際上使用ASP.NETWEB API 1.0版本等缺失。被告柯思公司交付之系爭APP程式 碼,則存有無法於AppleStore及Goodleplay上架之缺失,已臻明確。被告空言抗辯上情,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言,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柯思公司交付之程式碼,網站後台之投票分析、可可粉、行事曆及電商功能均無法使用;且系爭APP 程式碼未採原生方式開發等情,然原告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程式碼上開功能不全,甚至被告柯思公司於107 年2月21日向原告提及「針對可可粉與會員功能已於2/14更 新於animen staging4環境,附件為驗證資訊,提供您參考 以上,感謝!!」等語,亦未見原告就該等功能表示異議, 有被告柯思公司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另 觀諸系爭契約及後附之系爭規格、愛尼曼動漫傳教士APP專 案服務建議書等(見士院卷第26-136頁),復無系爭APP應 採用原生開發之相關約定明文,原告僅以系爭APP之報價較 高為由,主張應採原生開發之方式,尚難憑採。又原告雖聲請將被告柯思公司交付之系爭網站及APP程式碼送交鑑定以 確認有無瑕疵,然衡以兩造不爭執就網站後台之投票分析、可可粉、行事曆及電商功能,並無特別約定具體驗收應具備之標準或功能(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此與本院函詢可能 為鑑定之機關即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函、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智慧究院區函稱鑑定所須備齊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第177頁),尚有不合,且被告柯思公司交付之系爭網站及APP確有不符系爭規格之瑕疵,業如前述,則本 院認本件尚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3萬6,000元及律師費10萬元: ⒈、按「如有一方違約或以任何方式阻止他方行使權利時,他方得逕行中止本合約,違約方於造成違約事實後,除需立即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外,另外也需支付被害一方的所有民事求償費用,若雙方於本合約第二條第五款內所示"本合約附約附件内之標的物總價金"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則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合約第二條第五款内所示"本合約 附約附件內之標的物總價金"之數額為準,另經法院判定之 最終敗訴與違約方,則須支付另一方所律師與法務顧問費用與求償費用」,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甚明(見士院卷第32-34頁)。準此,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一方,依上開約定 內容,即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擔他造律師費用之義務。本件被告柯思公司交付之系爭網站及APP程式碼,既有不合 於系爭規格之缺失,並造成原告無法為後續之管理維護,自屬違約。另被告蔡尚志為被告柯思公司就系爭契約義務之連帶保證人(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及連 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第一審律師費用10萬元,有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68頁),其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⒉、至原告請求契約標的總價3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該總 價固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柯思公司交付之系爭網站及APP程式碼,確有形式上完備大多數功 能並可運作,是被告柯思公司於106年12月6日進行系統壓力測試,並提供壓力測試報告及上線文件予原告,原告亦於電子郵件中提及系爭網站已對外公開(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第331頁),且被告柯思公司於107年1月9日提供原告系爭網站及APP之開發進度,另原告於107年6月25日發送主旨為「 愛尼曼專案驗收應修正項目(1)」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柯思公 司,提及共5點疑義等情,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第395頁、卷二第149頁),雙方亦不 爭執系爭APP曾經上架Apple store、Google play一段期間 (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足認則被告柯思公司交付之系爭 網站及APP程式碼,固因不合於系爭規格某些要求,而致原 告事後難以維護更新,然形式上功能大致完足,僅須部分修正,並即將進入可驗收之階段,是尚難認系爭網站及APP之 交付,對原告而言毫無價值;況原告迄今僅給付138萬元報 酬,並未就該專案總價350萬元全額給付,倘仍以契約總價 計罰違約金,確屬過高。復參酌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乙方於未能履行本合約第三條第二款所示"本合約標的 物其附約附件標示的交付日期",則每延遲交付一日,將從 尾款扣除本合約第二條第五款所示"本合約標的物其附約附 件標示的總價金"3%,若扣除總價金已達原先預定交付尾款 的30%,則乙方視同違約,甲方除有權選擇是否立即終止本 合約…」等語(見士院卷第32頁),就被告柯思公司遲延給付之態樣,約定相關損害賠償之標準。則本院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亦可參考上開約款,而應以原告未付尾款212萬元 【計算式:350萬元-138萬元=212萬元】之30%即63萬6,000 元【計算式:212萬元×0.3=63萬6,00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 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用,該項給付並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見士院卷第242頁),被告應自108年11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固主張於108年5月6日寄送108年度炎律函字第525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其給 付義務,該函於108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柯思公司,故就請求10萬元部分,應自108年5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惟觀諸上開律師函內容(見士院卷第162頁),係請求被告柯思公 司修補系爭網站及APP,並非請求給付上開費用,自無從認 被告就本件金錢給付義務,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報酬,並無理由;惟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6,000元【計算式:律師費10萬元+違約金63萬6,000元=73萬6, 000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