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磐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偉人、崇發煤氣有限公司、杜傳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45號 原 告 磐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捷苓 被 告 崇發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傳輝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陳裕芃 被 告 李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遠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李遠瑜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7,71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20萬7,718元(見本院卷第2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遠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遠瑜於108年5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載送瓦斯,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往環東大道之引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頭追撞同向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偉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尾,因撞擊力道過大,致系爭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高政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並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119萬5,34 3 元: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因被告李遠瑜之侵權行為而受損,修繕費用為119萬5,343元,則原告因系爭小客車所受之損害為119萬5,343元。㈡代步車費用1萬2,375元:林偉人均駕駛系爭小客車執行職務,惟自108年5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系爭小客車受損而無法使用,原告因此支出代步車費用共1萬2,375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120萬7,718元(計算式:119萬5,343元+1萬2,375元=120萬7,718元) 。此外,被告李遠瑜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側面車身印有重發煤氣有限公司(下稱重發公司)之字樣,雖重發公司已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惟重發公司地址與被告崇發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崇發公司)相同,且被告李遠瑜於事發時有給林偉人被告崇發公司之名片,足認被告李遠瑜係受僱於被告崇發公司,並在為被告崇發公司執行運送瓦斯桶之職務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崇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7,718 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7,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崇發公司則以:被告李遠瑜於108年5月14日駕駛系爭小貨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小貨車之車身上係印重發公司之字樣,客觀上並不具備被告李遠瑜為被告崇發公司受僱人之外觀,且被告李遠瑜並非被告之員工,系爭小貨車亦非被告崇發公司所有及管理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崇發公司須與被告李遠瑜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共113萬8,422元,其中零件93萬8,486元、工 資17萬0,560元及噴漆費5萬5,616元,且系爭小客車於94年10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3年7月,超過耐用年限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萬3,880元,加計工資17萬0,560元及噴漆費5萬5,616元,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理 費用應為320,056元(計算式:9萬3,880元+17萬0,560元+5 萬5,616元=32萬0,056元)。此外,原告雖提出車輛受損期間所支出之職務上代步費用收據,然該收據內容並非清晰,甚至有些收據之搭乘時間並非一般上下班時間,無法證明確為原告公務使用,故不得請求被告崇發公司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李遠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0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李遠瑜於108年5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重發公司所 有之系爭小貨車,行駛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南向北方 向往環東大道引道時,撞擊前方由林偉人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失控再撞擊前方由高政郎駕駛之系爭計程車。 ㈡系爭小客車因前開事故應支出如原證9 修理費用評估單據所示之修理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崇發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李遠瑜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追撞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李遠瑜、崇發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崇發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李遠瑜負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李遠瑜於108年5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重發公司 所有之系爭小貨車,行駛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南向北 方向往環東大道引道時,撞擊前方由林偉人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失控再撞擊前方由高政郎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2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23312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209頁),並為原告及被告崇發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李遠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遠瑜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 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且被告李遠瑜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李遠瑜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車損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小客車應支出之費用計119萬5,343 元,此有修理費用評 估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 件款為93萬8,486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1000 分之536,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1000分 之369,但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小客車係於94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5月14日,已使用超過耐用 年限5 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10為準,故本件新零件於扣減逾5 年折舊後之殘值為 9萬3,849元(計算 式:93萬8,486元×1/10=9萬3,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再加計支出工資14萬4,320元、噴漆費5萬5,616元,及據此計算之 營業稅1萬4,689元(計算式:【9萬3,849元+14萬4,320元+5 萬5,616元】×0.05=1萬4,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必要維修費用為30萬8,474 元(計算式:9萬3,849元+1 4萬4,320元+5萬5,616元+1萬4,689元=30萬8,474 元);原 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逾此數額者,即屬無據。 ⑵代步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林偉人因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1萬2,375元,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3、223至230頁)。本院審酌系爭小客車本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步使用,理當會開車往返他處,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該車輛修復期間,因無車輛可供駕駛而乘坐計程車代步,確屬必要合理花費,再斟酌系爭小客車於108年5月16日即至車廠完成修復之估價程序,且觀以該車輛所待修復之項目及施工內容,其進廠維修之時間應不至逾越1個月之期間,而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所載,其 請求之期間包含108年5月、7月至10月共計有5個月之久,顯與常情不符,自應依比例予以酌減至1/5即2,475元(計算式:1萬2,375元×1/5=2,475元)為當,是原告請求計程車代步 費用2,475元,當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遠瑜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31萬0,949 元(計算式:30萬8,474 元+2,475元=31萬0,949 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崇發公司就被告 李遠瑜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函 文所載(見本院卷第89至95、145至148、167至170頁),重發公司與被告崇發公司所營事業雖均有涉及瓦斯業務,且該等公司先後設立登記於同一地址,然其等之公司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均不相同,則重發公司與被告崇發公司依法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兩者並非同一,另被告李遠瑜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登記為重發公司所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325頁),原告亦自承系爭小貨車之車身係印有重發公司之字樣,是客觀上證據均顯示被告李遠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屬為重發公司執行業務甚明。至原告固舉被告李遠瑜於事故發生時有出具被告崇發公司名片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21頁),欲證明被告李遠瑜為被告崇發公司之受僱人,然坊間取得或製作他人名片之方式並非困難,被告李遠瑜取得該名片之原因多端,自難僅從該名片確認被告李遠瑜與被告崇發公司間之關係。準此,本件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觀,並無被告李遠瑜確有為被告崇發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要難僅依據原告上開資料推認被告李遠瑜與被告崇發公司間即屬僱傭關係,或認有從屬性。故原告請求被告崇發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遠瑜給付31萬0,949 元,及自109 年2月20日(109 年1月30 日公 示送達公告於本院,109 年2月19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 第139至1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