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辦理遷出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52號原 告 睿鍀水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桓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李其陸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全球綠能水銀行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劉增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主事務所所在地及扣繳單位稅籍所在地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號十樓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 年12月20日至106 年12月19日,若兩造有續約之意,應於期間屆滿前2 個月通知續約與否,並辦理續約手續。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將主事務所所在地及扣繳單位稅籍所在地登記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兩造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並無續約之意,亦未辦理續約手續,被告已自系爭房屋遷出,卻迄未將主事務所所在地及扣繳單位稅籍所在地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將此系爭房屋之負擔(即主事務所所在地及扣繳單位稅籍所在地登記地址)除去,爰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主事務所所在地及扣繳單位稅籍所在地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辦理遷出登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法人登記證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7 月1 日環署綜字第1080047390號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法人登記及稅籍資料,被告迄今仍將法人設籍地址及稅籍地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9 年1 月31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092365920號函暨所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資料、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又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租賃法律關係已消滅之情形下,仍將公司地址、稅籍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未除去租賃物上之負擔,自屬未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將主事務所所在地及扣繳單位稅籍所在地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辦理遷出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主事務所所在地及扣繳單位稅籍所在地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遷出登記,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則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