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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宣玉華
  •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潘東發、翁自清

  • 原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86號 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抗 告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抗 告 人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0 月27日對於109 年10 月21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548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民事 聲請狀」,核其內容係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視為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依法即應屬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人既係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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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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