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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筠諼

原告
江西醫保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建平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告
新聚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民國106 年9月間、107年8月間向伊購買竹籤、6.0圓筷等貨物共3櫃(下稱系爭貨物),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62 萬3000元,伊已依約於106年9月18日、107年8月6日、同年月20日完成交貨,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經伊委請律師於108年9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然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催告函後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有收到系爭貨物,但伊並非向原告訂貨,而係向訴外人徐春發訂貨,且約定訂2櫃貨物但只需付1櫃的錢,伊與原告間不存在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報關提單、律師函及回執、公證書、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23-37頁、第91-93頁),應堪信為真。被告抗辯本件買賣關係存在其與徐春發間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主張被告經其定期限催告而未清償貨款,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3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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