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98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被 告 詳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守豐 (原名邱建智) 被 告 邱基淩 張玉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詳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0八年五月十三日邀同被告邱守豐(原名邱建智,一0八年九月三日更名)、邱基凌、張玉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白米二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一斤、新團糯九萬五千斤、蓬萊糙米九萬斤,總價一千零二十八萬零七元,自一0八年六月起至一0九年五月止,於每月十六日給付(前四期)九十一萬五千元、(第五至八期)八十七萬一千元、(第九至十一期)七十八萬九千元,最後一期給付七十六萬九千元,被告公司依約定償還日期及金額簽發票據予原告收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任何一期價款到期未付或部分未付或所簽發之票據遭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處分或其他原因退票或遲延付款時,被告公司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邱守豐、邱基凌、張玉瑤對於被告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債務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拋棄民法有關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如遇被告公司不依約履行時,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清償。詎被告公司於一0八年九月十六日所簽發、以第一銀行鹽水分行為付款人、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九十一萬五千元、票據號碼KB1087197號之支票,經原告於一0八年九月十六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一萬五千元,並支付自一0八年九月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應於一0八年九月十六日給付期款九十一萬五千元,是被告公司自翌日即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一萬五千元,及自遲延之日即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一0八年九月十六日之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