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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9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99號

原告
翔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智仁
訴訟代理人
丁向文
被告
鼎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工程所需之各式木(窗)門框(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已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詎被告所簽發供支付貨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另原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票款請求權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卷第7 、9 頁)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票款及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貨款,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支付命令卷第11、13、1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票款)
┌──┬──────┬──────┬─────┬──────┐
│編號│   金 額    │發   票   日│票      號│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 1  │  483,680元 │108年6月28日│BG0000000 │108年6月29日│
├──┼──────┼──────┼─────┼──────┤
│ 2  │1,133,520元 │108年8月25日│BG0000000 │108年8月26日│
└──┴──────┴──────┴─────┴──────┘
附表二(貨款)
┌──┬─────┬──────┬─────┐
│編號│   金額   │開立發票日期│統一發票  │
│    │(新臺幣)│  (民國)  │號    碼  │
├──┼─────┼──────┼─────┤
│ 1  │420,000元 │108年2月1日 │KY00000000│
├──┼─────┼──────┼─────┤
│ 2  │483,000元 │108年3月6日 │MV00000000│
├──┼─────┼──────┼─────┤
│ 3  │493,500元 │108年3月12日│MV00000000│
├──┼─────┼──────┼─────┤
│ 4  │157,500元 │108年3月14日│MV00000000│
├──┼─────┼──────┼─────┤
│ 5  │369,075元 │108年4月2日 │MV00000000│
├──┼─────┴──────┴─────┤
│合計│1,923,0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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