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2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張智強 被 告 綫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簡國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986元,及其中新臺幣496,149元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綫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綫起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1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號:4096-7971-0100-0014號),依約經被告綫起公司授權之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綫起公司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遲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遲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遲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簡國 棠為被告綫起公司之負責人,依信用卡申請書第3條約定, 就被授權人持卡所進行之一切帳務,應與被告綫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綫起公司自請領信用卡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共消費簽帳496,149元未按時給付,尚餘欠款524,986元(含本金496,149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28,837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信用卡申請書第3條約定等請求之。 ㈡聲明:被告綫起公司及簡國棠應給付原告524,986元,及其 中496,149元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加計遲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遲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遲滯第3個月者,每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綫起公司其申請信用卡交由被授權人使用後,未依約清償,計尚有本金(即消費款)496,149元,及已計 算未清償之利息、逾期手續費28,837元未清償(合計524,98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堪信為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綫起公司應依信用卡契約關係給付前揭欠款,自屬有據。另依信用卡申請書第3條 約定:「同意被授權人使用本申請書核准後之信用卡所進行一切帳務,本公司及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簡國棠就上述欠款,應與被告綫起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雖未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但被告2人既應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上 述信用卡欠款共同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另聲明請求額外加計違約金1,200元部分: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依第1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除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未滿新臺幣1,000元免 收違約金外,並同意玉山銀行得依帳單逾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期間依約繳款時,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重新計算,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原告據以計算並請求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28,837元」,係包括已計算未清償之利息27,664元(8,716元﹢6,539元﹢6,103元,﹢6,306 元)及3期各300元、400元及500元(計1,200元)之違約金 ,並扣除回饋金27元後之餘額,則依上揭約定,原告不能再請求被告另給付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信用卡申請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其敗訴部分僅為部分違約金請求,本金部分仍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爰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