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24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24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告
綫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簡國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986元,及其中新臺幣496,149元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綫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綫起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號:4096-7971-0100-0014號),依約經被告綫起公司授權之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綫起公司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遲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遲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遲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簡國棠為被告綫起公司之負責人,依信用卡申請書第3條約定,就被授權人持卡所進行之一切帳務,應與被告綫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綫起公司自請領信用卡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共消費簽帳496,149元未按時給付,尚餘欠款524,986元(含本金496,149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28,837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信用卡申請書第3條約定等請求之。

㈡聲明:被告綫起公司及簡國棠應給付原告524,986元,及其中496,149元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遲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遲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遲滯第3個月者,每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綫起公司其申請信用卡交由被授權人使用後,未依約清償,計尚有本金(即消費款)496,149元,及已計算未清償之利息、逾期手續費28,837元未清償(合計524,98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堪信為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綫起公司應依信用卡契約關係給付前揭欠款,自屬有據。另依信用卡申請書第3條約定:「同意被授權人使用本申請書核准後之信用卡所進行一切帳務,本公司及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簡國棠就上述欠款,應與被告綫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雖未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但被告2人既應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共同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另聲明請求額外加計違約金1,200元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依第1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除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未滿新臺幣1,000元免收違約金外,並同意玉山銀行得依帳單逾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期間依約繳款時,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重新計算,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原告據以計算並請求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28,837元」,係包括已計算未清償之利息27,664元(8,716元﹢6,539元﹢6,103元,﹢6,306元)及3期各300元、400元及500元(計1,200元)之違約金,並扣除回饋金27元後之餘額,則依上揭約定,原告不能再請求被告另給付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信用卡申請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其敗訴部分僅為部分違約金請求,本金部分仍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爰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