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72號原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 被 告 林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訴字第1367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派駐士林新天地社區擔任財務秘書。詎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2 月21日、3 月15日、3 月17日分別以變造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之方式,溢領向士林新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德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詳卷)內存款,溢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20,000 元。原告為此,已依債務不履行及僱用人侵權責任等規定,向業主即士林新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859,238 元(嗣後查明賠償範圍應為820,000 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179 條等規定,請求擇一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受僱同意書、存款憑條等物為證,且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157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具備有償之僱傭關係,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盜領客戶即士林新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存款,致原告為此支付賠償金820,000 元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原告之指示服其勞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基於選擇合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