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青久設計有限公司、劉冠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74號 原 告 青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伶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轉轉創意網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轉轉創意網路有限公司(下稱轉轉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解散登記,且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則應以轉轉公司解散時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是以,原告以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陳冠瑀為轉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轉轉公司於107年1月1日簽訂「網站 製作委託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由原告委託轉轉公司為「草山金工形象官網改版」之網站製作,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76,000元,原告已陸續支付第1至3 期款項總計3,128,400元(計算式:1,564,200元+869,000元 +695,200元=3,128,400元)與轉轉公司。又因系爭網站製作 工作之主機需求,原告另於107年7月26日與轉轉公司簽訂「資料庫主機」合約(下稱系爭主機契約,與系爭設計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購買AWS EC2資料庫主機(第1年)等,原告並已支付全部價金176,484元與轉轉公司。詎於系爭契約尚 在進行中,自107年12月起,轉轉公司負責系爭網站製作之 人員即出現不斷更替且陸續離職之情形,致系爭網站製作工作處於停滯之狀態,轉轉公司雖於108年3月間找來另一家網頁設計公司接續系爭網站製作工作,然因轉轉公司未支付款項,致未能順利承接。而原告委託轉轉公司製作之網站為「電子商務網站」,經原告試用後,存有如原證10所列諸多缺失,特別在網站核心「消費者訂購程序中的訂單及付款之處理」,不斷出現錯誤,而原告將上開缺失通知轉轉公司後,轉轉公司卻無法解決,甚至對於原告之通知不予回覆,轉轉公司顯未履行系爭設計契約之義務。且原告與轉轉公司合意將「客製化個人婚戒製作課程」項目列為系爭設計契約第2 階段之開發工作,此項目為原告委託製作系爭網站之主要需求,因此類商品無法直接在一般購物網站販賣,原告才需自行架設電子商務網站提供消費者進行線上交易,惟轉轉公司迄未製作完成「客製化個人婚戒製作課程」(即婚戒製作所、加購功能)之項目,轉轉公司未完成系爭設計契約之義務。又被告陳冠瑀於108年3月8日另行設立與轉轉公司登記營 業事項同為資訊軟體服務業等之「宏業資通有限公司」,並於108年6月25日申請將轉轉公司解散,顯見陳冠瑀有計畫性地惡意解散轉轉公司,以規避違約責任。基上,轉轉公司所交付網站架構內容存有如原證10所列缺失,對原告而言,系爭網站無法使用,又系爭主機契約係因應系爭設計契約之主機需求而簽訂,轉轉公司既無法履行系爭設計契約,則系爭主機契約對原告亦無實益,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對轉轉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轉 轉公司僅製作基本架構之網站,此一部之履行,對原告並無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原告得請求轉轉公司賠償系爭設計契約第1至3期款項共3,128,400元、系爭主機契 約全部價金176,484元,以上,轉轉公司總計應賠償原告3,304,884元(計算式:3,128,400元+176,484元=3,304,884元 )。再者,陳冠瑀為轉轉公司負責人,明知轉轉公司須履行系爭契約,卻將負責網站製作之人員調至其他公司,拖延系爭契約之履行,且明知轉轉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將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卻為逃避賠償責任,惡意將轉轉公司解散,顯係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則陳冠瑀應與轉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系爭設計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公司法第23條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4,8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約定,可見報酬係就服務 內容之進度為階段給付,而原告自承就本件網站製作工作已付款至第3期,可知轉轉公司所製作之網站,至少已完成第 三階段即後台完成後轉交給原告,而原告於原證10所列缺失為第二、三階段之視覺設計及網站開發項目,倘轉轉公司並未完成該二階段之工作,或所完成工作有瑕疵,原告何以會支付第二、三期款項與轉轉公司,轉轉公司於107年10月間 即將所製作網站之後台資料及程式系統交付原告,並將各項系統逐一操作使用給原告指派之人員確認無誤,原告並已自行決定上稿內容資料,而於107年10月30日實際上線使用轉 轉公司所製作之網站供消費者註冊、銷售產品、客戶服務,而轉轉公司依約僅提供保固2個月,以107年10月30日網站製作完成上線起算,轉轉公司之保固期間僅至107年12月30日 ,足見轉轉公司就系爭設計契約之給付義務已全數完成。而系爭設計契約並未包含網站系統之維護義務,系統維護為網站製作外之另一合約項目,轉轉公司之契約義務僅為製作設計,並提供「2個月」使用之保固修繕義務,並不包含保固 期後之維護義務,故就保固期後之網站維護即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原證10所列缺失或係後台設定操作、程式錯誤之問題,因保固期已過,轉轉公司本不負永久修改之義務,或非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範圍,轉轉公司本無製作之義務。退步言,縱轉轉公司有違約情形,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1條約定,轉轉公司僅就專案進度依未完成之比例退回該部分款項,原告主張轉轉公司應賠償所收受第1至3期全部款項,顯屬無據。有關主機空間部分乃轉轉公司代原告向第三方所租賃,且主機租賃使用期間僅「1年」,即系爭主機契約自107年7月26 日至108年7月25日已屆滿而終止,原告主張轉轉公司應賠償系爭主機契約之全部價金,並不可採。本件原告係主張契約責任,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轉轉公司與原告,縱有違約情形,應由轉轉公司負責,陳冠瑀雖係轉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無法定代理人需與公司就契約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原告請求陳冠瑀連帶賠償損害,當屬無據,且轉轉公司之存續係由董事、股東、員工所共同商議,絕非原告所指係陳冠瑀為規避本件違約損賠責任而辦理公司解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轉轉公司於107年1月1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由 原告委託轉轉公司為「草山金工形象官網改版」之網站製作,約定總價為3,476,000元,原告已於107年1月9日支付第1 期款項1,564,200元;於107年7月2日支付第2期款項869,000元;於107年12月17日支付第3期款項695,200元,總計已支 付3,128,400元與轉轉公司。原告因系爭網站製作工作之主 機需求,於107年7月26日與轉轉公司簽訂系爭主機契約,購買AWS EC2資料庫主機(第1年)、AWS EC2網站主機(第1年)、SSL安全憑證、主機部署、主機技術服務及支援等,原 告已支付全部價金176,484元與轉轉公司。轉轉公司製作之 系爭網站於107年10月30日上線使用。轉轉公司於108年6月25日為解散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站製作委託 設計合約書、存摺、資料庫主機合約、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原告108年1月22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39至45頁、第47頁、第65頁、第101至102頁、第307至309頁、第323頁),堪信此部 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設計契約內容略如下: 系爭設計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負責原告「草山金 工形象官網改版」;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本專案服務費 總額為3,476,000元。各期之設計服務費用如下:1.雙方簽 定合約後於2018/01/10之前,由原告給付被告總價之45%之 預付款,1,564,200元含稅。2.進入UI/UX網頁設計階段,首頁視覺提案通過後將交付部分頁面設計PDF檔後計算30天內 ,於後台程式開發前收取25%為第二階段款項,869,000元含稅。3.後台完成後轉交給草山金工進行上搞前收取20%第三 階段款項,695,200元含稅。4.網站製作完畢後轉交給客戶30天內收取尾款10%第四階段款項。客戶可自行決定上線時間,被告負責部署完成,347,600元含稅。又契約「支援與維 護/保固」約定:網站製作完成後,我們提供上線後保固2個月的服務,任何問題保證修改到好等節,有系爭設計契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可知,除預付款外,兩造係約定轉轉公司於完成契約約定之各該項目後,原告始需依階段付款,且轉轉公司之保固服務,係以上線後2個月為限 ,上線後2個月內所生之問題,均應由轉轉公司負責解決。 ㈡、原告主張轉轉公司交付之網站架構,有如原證10所列之缺失、瑕疵云云。惟查: ⒈原證10所指A、視覺設計編號1至3部分,屬後台程式開發前之 階段,即系爭設計契約之第2階段,有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表列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原告已於107年1月9日、7月2日、12月17日分別支付第1、2 、3期款項與轉轉公司,則依前開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可 推知轉轉公司已完成兩造約定之第2階段之項目,原告方會 支付該階段款項予轉轉公司。從而,轉轉公司辯稱A、視覺 設計編號2、3並非兩造約定之網站製作內容,可以採憑,原告主張轉轉公司未依約完成上開編號所指之人才招募、交易政策等項目云云,尚非可採。復觀原告所提A、視覺設計編 號1之缺失部分,日期為108年6月21日,已逾網站107年10月30日上線使用之保固期2個月甚久,則原告主張轉轉公司此 部分給付有瑕疵云云,亦無理由。 ⒉原證10所指B、後台開發編號1至21部分,原告所提發生瑕疵 之日期均已逾107年10月30日上線使用之保固期2個月後(其中1項為108年1月21日,其餘項目多發生於108年5、6、8月 間),是轉轉公司辯稱原告主張之瑕疵發生於保固期後,轉轉公司毋庸負系爭設計契約責任等語,可以採信。況參以原告職員於108年1月22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轉轉公司職員感謝轉轉團隊之協助,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 ,可推論原告將官網上線時,轉轉公司已依系爭設計契約完成約定應製作之項目,並將之交付予原告,且上線後之2個 月保固期內,轉轉公司就所交付之項目未出現瑕疵,或縱有瑕疵,亦經轉轉公司修復完成。否則,原告理應會於107年11、12月間敦促轉轉公司應提供未依約製作之項目,或要求 轉轉公司修補瑕疵。據上,可認轉轉公司於官網107年10月30日上線後之2個月保固期內已交付無瑕疵,或縱有瑕疵,亦經轉轉公司修復之契約約定項目予原告。 ⒊再者,參以官網上線後,自107年11月15日迄108年7月26日止 ,陸續有會員透過官網成功購得物品,有統計報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42至149頁),倘轉轉公司交付原告如原證10所列之瑕疵項目,此既屬網站系統問題,斷無可能僅「部分」會員於訂購時發生問題,而是僅要透過官網即會發生。惟原告提出之原證10所列瑕疵之發生日期多為108年6月後,可徵轉轉公司辯稱原告主張之瑕疵,屬系統「維護」問題,而非轉轉公司交付之項目系統有瑕疵等語,可以憑採。 ⒋基上,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轉轉公司交付之項目或租賃之主機 有瑕疵或未依約製作項目之情。 ㈢、就原告主張轉轉公司未依系爭設計契約完成第2階段「婚戒製 作所」、「加購功能」項目部分: 原告雖以兩造間108年1月17日之電子郵件載有「第2階段開 發項目…婚戒製作所、加購功能」等語,主張「婚戒製作所」、「加購功能」項目,屬系爭設計契約第2階段之項目, 轉轉公司尚未製作完成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8年8月1日 起訴後9個月之109年4月30日方提出「婚戒製作所」、「加 購功能」項目為系爭設計契約第2階段之項目,轉轉公司未 完成該項目之主張,有原告所提民事準備㈡狀可稽,此與一般人起訴時即會將契約所存重要瑕疵、缺陷列明之訴訟策略有別,則「婚戒製作所」、「加購功能」項目是否屬系爭設計契約第2階段之項目一事,已有可疑。又依上開㈠之契約內 容,可知原告與轉轉公司係約定各該階段應完成之項目(即系爭契約第6條對照第3條表列之服務內容),俟轉轉公司完成某階段所列之項目,且原告付款後,方會進入下一階段,並無可能於某階段未全部完成前,即進入下一階段之可能,如此,實有悖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依階段付款之約定。而如 上㈡⒈所述,原告已分別支付系爭設計契約第1至3階段之款項 ,可推知轉轉公司應已完成系爭設計契約中所約定轉轉公司應完成之第2階段之項目。況且,倘如原告所述,上開項目 為原告簽訂系爭設計契約最主要之需求部分,轉轉公司既未完成,原告不僅未保留第2階段部分款項,反率分別給付第2、3階段款項予轉轉公司,甚且在轉轉公司未完成上開原告 所主張之最重要的項目前,即將官網於107年10月30日上線 ,實有悖常理。綜合上情,「婚戒製作所」、「加購功能」項目並非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之第2階段之項目,可以認定。 ㈣、如前㈡、㈢、所述,原告主張轉轉公司之給付有原證10所列之 瑕疵,亦未給付屬於第2階段之「婚戒製作所」、「加購功 能」項目云云,惟原告所列或非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之項目,或轉轉公司已為給付,然該給付之項目事後因其他因素(如串流等)而有瑕疵,且該瑕疵發生於保固期外,轉轉公司自無庸負責。從而,原告主張轉轉公司構成民法之給付不能,以及違反系爭設計契約第11條第2款,主張解除系爭設計契 約,併以轉轉公司未履行系爭設計契約,則系爭主機契約亦無存在實益,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請求轉轉公司賠 償原告損害3,304,884元,即因轉轉公司已完成系爭設計契 約之全部給付義務,而乏所據,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轉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瑀調動員工,致拖延系爭設計契約之履行,且惡意解散轉轉公司,違反法令,故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轉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瑀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因轉轉公司已完成系爭設計契約之全部給付義務,而失所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系爭設 計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304,8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