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香港宇正實業有限公司、金永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76號 原 告 香港宇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永煥 訴訟代理人 孫中剛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Global Un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惠文 被 告 宋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480元,即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8,82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3,536,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聲請人向本院對債務人即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民國108年10月1日108年度司促字第15178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本件109年3月6日以民事準 備一狀表示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惠文、宋宏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6,480元,以及自106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復於本件111年6月2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鄭惠文、宋宏基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3,536,480元,及自106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鄭惠文、宋宏基、Global Union Inter national Limited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36,480元,及自106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聲明:⒈被告Global U n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應給付原告3,536,480元,及 自106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71-57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於備位聲明方列被告Global Un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被告環球公司)為當事人,惟被告環球公司之代表人即為被告鄭惠文,且兩者所據之基礎事實及相關證據均屬同一,是本於訴訟經濟、禁止裁判矛盾之法理,原告本件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三、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修正後之公司法第4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環球公司雖非於我國登記設立之公司,惟被告環球公司應有於安圭拉、薩摩亞、香港等地進行註冊登記之情事,此有原告所陳報之註冊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619頁至第623頁),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認 被告環球公司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被告。 四、被告環球公司、鄭惠文、宋宏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鄭惠文、宋宏基等向原告陳稱渠等為AO“KURSKGLAVSNA B”公司與ALASKA TF LLC公司合法授權之代理商,並藉以向原告招攬油品貿易業務,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環球公司簽立採購合約(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4頁,下稱系爭 採購合約)、履約協議(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6頁,下稱系爭履約協議)、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履約保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5頁, 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協議書)等文件,原告並匯款美金115,400元(折合新臺幣3,536,480元)予被告環球公司,由被告環球 公司代為保管,並於嗣後同意被告環球公司處分前開保管金(下稱系爭保管金)。 ㈡惟被告鄭惠文、宋宏基實際上並非AO“KURSKGLAVSNAB”公司與 ALASKA TF LLC公司合法授權之代理商,是被告鄭惠文、宋 宏基自屬以詐術使原告為意思表示,從而,原告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全部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鄭惠文、宋宏基等請求返還3,536,480元。 ㈢縱本院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鄭惠文、宋宏 基等進行請求,則被告環球公司明知AO “KURSKGLAVSNAB”公 司與ALASKA TF LLC公司不具備履約之能力,卻向原告招攬 油品貿易業務,亦屬以詐術使原告為意思表示,是以,原告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同意被告環球公 司處分系爭保管金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 之約定,向被告環球公司請求返還系爭保管金。又因被告環球公司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立時,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鄭惠文、宋宏基等自應與被告環球公司連帶負返還責任。 ㈣又縱本院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均為無理由,則因AO “KURSKGLAV SNAB”公司、ALASKA TF LLC公司迄今尚未履行合約責任而交 付實體柴油予原告,是原告爰再備位聲明,依系爭履約保證協議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支付原告3,536,480元之履約保證金。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鄭惠文、宋宏基應給付原告3,536,480元,及自106年7月 2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鄭惠文、宋宏基、環球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36,480 元,及自106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再備位聲明 ⑴被告環球公司應給付原告3,536,480元,及自106年7月20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惠文則以: ㈠我是被這家AO “KURSKGLAVSNAB”公司煉油廠公司有去法院公 證授權可以銷售他們的油品,所以我們是他們授權可以銷售的中間人。從當時簽約到現在我都不認識原告公司,連金永煥先生也找不到人,打去都是空號,我們當時收到油槽的費用,當時他們只有找一位韓先生說要到油槽公司對接,但是韓先生只跟我們通一次電話後,他的電話就一直關機了,所以變成賣方也找不到金永煥先生,也找不到授權去油槽的韓先生,我們從頭到尾只聯絡到孫中剛先生,因為我們一直以來只聯絡過孫中剛先生,其他人包括原告公司及其法代都不曾聯絡過,也不曾出現過。關於所謂履約保證書的部分,那份文件是孫中剛自己做的,他刻我公司的大小的印章蓋上去的,也不是我用印的,原因就是孫中剛他要我收他的款項之後,然後由他通知匯出我們才能匯出,我覺得他故意挖了一個洞給我跳,因為合約是他自己跟賣方簽的,我跟被告宋宏基都只是中間人,為了成事,我只能配合孫中剛的要求,再者,他匯來的油槽費用100,000歐元也確實匯到的油槽公司 的中國指定帳戶,而油槽公司也有發收款通知書給他們確認賣方已經收到款項,這當中證明所有的款項我只是依孫中剛指示協助匯款至油槽公司,我沒有收到任何額外的獲益,何來我要賠償這筆費用?因為他們繳了油槽費,人不去對接,現場聯絡不上人,我也聯絡了孫中剛,他也知道他授權的韓先生是代表,我們一直跟孫中剛先生說我們一直聯絡不上金永煥及韓先生,不解他們繳了油槽費,卻沒有人員在現場對接,關於剛剛提到199,000多歐元之滯納金,我覺得這筆費 用也是孫中剛自以為聰明而產生的,因為當油槽公司發繳費通知書給他的時候他把時間給耽誤了,因為耽誤的時候他在設計我環球公司幫他收款再匯款做了一份所謂的履約保證金刻了我公司的章要我負責,他自己蓋上去的,因為他在做這個動作所以自己耽誤時間,所以才產生了油槽在等待他的199,000多歐元的延滯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環球公司、宋宏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應可知基於有效之法律關係而對他人進行給付之當事人,應可於法律關係撤銷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進行請求,應無疑義。惟當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進行請求之對象,應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或無償受讓之第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83條之條文規定自明。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鄭惠文、宋宏基應係以詐術致使原告與被告環球公司簽立系爭採購合約、系爭履約協議、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履約保證協議書等文件,原告並因而匯款美金115,400元予被告環球公司,由被告環球公司代為保管,再於 嗣後同意被告環球公司處分系爭保管金,是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等規定,撤銷其全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鄭惠文、宋宏基等返還原告3,536,480元等情,經查,原 告匯款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系爭履約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記載 ,應係被告環球公司所開立,此觀系爭履約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有關:「銀行地址:『Global Union Internat ional Limited 環球聯合國際有限公司』等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176頁、第183頁)自明;本院復於109年6月1日,函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 資料,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6月9日元作服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系爭帳戶應確為被告環球公司所開立(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可之原告 所進行之匯款,係以被告環球公司為對象。 ⒊是以,因原告所進行之匯款,係以被告環球公司為對象;又被告環球公司與被告鄭惠文、宋宏基等應係獨立之權利主體,揆諸上開民法條文說明,於未有事實得認定,原告所進行之匯款,實際上係由被告鄭惠文或宋宏基所受領,或已由被告鄭惠文或宋宏基無償取得之情形下,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請求被告鄭惠文、宋宏基等進行請求, 於法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原告就其係因被告等之詐術,方與被告環球公司簽立系爭採購合約、系爭履約協議、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履約保證協議書等文件,並因而匯款美金115,400元予被告環球公司 ,由被告環球公司代為保管,再於嗣後同意被告環球公司處分系爭保管金之主張,業據提出雙都經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分析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6頁),依據前開分析文件之記載,被告等是否確為AO “KURSKGLAVSNAB”公 司、ALASKA TF LLC公司之合法代理商,而得銷售油品予原 告等情,實有可疑之處,應足認原告已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任。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等如欲否認原告之主張,自應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方為公允。惟查,被告鄭惠文雖於本院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被這家AO “KURSKGLAVSNAB”煉油廠公司有去法院公證授 權可以銷售他們的油品,所以我們是他們授權可以銷售的中間人。」等語,然迄今仍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等如確為AO “KURSKGLAVSNAB”公司合法授權銷售油品之 代理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紀錄以為證明應非難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認原告有關其係因被告等之詐術,方與被告環球公司簽立系爭採購合約、系爭履約協議、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履約保證協議書等文件,並因而匯款美金115,400元予被告環球公司,由被告環球公司代為保管,再於 嗣後同意被告環球公司處分系爭保管金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同意被告環 球公司處分系爭保管金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環球公司返還系爭保管金等情,於法有 據,自應予准許。 ⒊次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立之時點,應係106年7月18日,此觀系爭補充協議書有關「DATE:18.07.2017」等記載自明( 見本院卷第177頁),應無疑義。是以,因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立時,我國公司法第4條之規定尚未修正,是被告鄭惠文、 宋宏基等以未經認許之被告環球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招攬油品貿易業務,並因而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等情,應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環球公司就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相關權利義務,被告鄭惠文、宋宏基等自應負連帶之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鄭惠文、宋宏基等就系爭保管金之返還,應與被告環球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等情,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鄭惠文、宋宏基等給付3,536,480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系爭補充協議 書第5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480元,即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有據, 自應予准許。另原告備位聲明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之再備位之聲明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等如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先位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