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爲尹、尉遲炳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00號 原 告 鄭爲尹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尉遲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 國108年11月25日、109年3月12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1 、87頁),最後於109年4月15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0,550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31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23號機車)肇事,致原告受有下頷骨骨折及咬合不正等傷害,並生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43萬7,436元:原告目前治療已花費醫療費用5萬7,436元,且因上下顎骨仍咬合不正,右上第二臼齒治療後才 能進行咬合矯正,預計醫療費用約38萬元,故請求醫療費用共43萬7,436元(計算式:5萬7,436元+38萬元=43萬7,436元 )。㈡看護費用12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嘴巴無法張大咀嚼固體食物,每日需由家人準備流質飲食7至8餐,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均由原告父母擔任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12萬元 (計算式:2,000元×30×2=12萬元)。㈢機車修理費用1萬0,5 50元: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35號機車)為訴外人世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司)所有,因被告肇事致935號機車受損,修理費用為1萬0,550元,世新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0,550元。㈣精神慰撫金39萬2,564元:原 告所受傷勢嚴重,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筆墨能形容,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9萬2,564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之2 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0,550元(計算式:43萬7,436元+1 2萬元+1萬0,550元+39萬2,564元=96萬0,550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0,550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待其收到相關書狀後再就原告之請求表示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 年8 月31 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223號機車後載訴外人張 凱銘,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北往南方向在第四車道( 最外側車道)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超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需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右前方(同方向、同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935號機車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即疾駛而過,致張凱銘右肩所揹雙肩後背包之背帶勾扯到原告所騎乘機車之手把,使原告之機車遭拖行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下頷骨骨折及咬合不正等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25號),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 交簡字第1363 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即電子卷 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已給付及預計支付之醫療費用共43萬7,436 元等損害之事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吳方棟齒顎矯正專科診所收據、久恆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久恆治療計畫書、久恆矯正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1 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3萬7,436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嘴巴無法張大咀嚼固體食物,每日需由家人準備流質飲食7至8餐,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止,均由父母擔任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12萬元云云。惟本院審酌看護之目的乃在於照顧病患之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諸如梳洗、吃飯、上下廁所等個人在飲食、衛生上之需要,而不易獨力完成之事項。然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係在下頷及嘴部,並非位於影響其行動力之四肢或腦部,衡情,此等傷害對於其基本生活所需,縱未如正常人般靈活,亦無需由他人幫忙即可獨力完成者至明。再佐以原告受傷後就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9年3月12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1510號函文記載:「…鄭為尹君於107年8月31日因傷至本院就診,行動能力無明顯障礙、生活可自理、不需看護」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益見原告並無不可自理其日常生活,而須他人特別照護之情形。至原告所指家人代為準備飲食部分,僅屬該等親屬基於擔憂原告無人照顧而以準備飲食方式照護原告,尚難憑此認定原告之傷勢客觀上已達於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狀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世新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935號機車之所有權人,而935號機車因系爭事故曾支出修理費用10,550元,其中零件9,550元,工資1,000元,嗣世新公司將935號機車車損費用之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 ,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89頁),堪信為真。是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935號機車係於101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8 月31 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所述,其中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955 元(計算式:9,550元×1/10=955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00元,合計1,955 元(計算式:955元+1,000 元=1,955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95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可信原告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國泰世華銀行任職、未婚與父母同住;被告為高中職畢業、目前職業為工、離婚,暨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足憑(見本院第66頁,系爭刑案上訴審卷第153至155、169頁,限閱卷),併參酌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與 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宜。 ⒌綜上,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金額應為48萬9,39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萬7,436 元+機車修理費用1,955 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48萬9,39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391 元,及自109 年3月27日(本件原告之相關書 狀於109 年3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9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