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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0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修平

上訴人
原告
姜亦棣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亞獅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勇(CARL FIRTH)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9年3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9年3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考,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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