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即、姜亦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01號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姜亦棣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亞獅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勇(CARL FIRTH)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9年3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 於109年3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考 ,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