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72號 原 告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宏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宇福投資有限公司、陳建福、許人文、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張璨、焦威文、艾特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原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七人業經原告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董事,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股東臨時會董事當選名單可稽,且其中被告艾特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早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即經原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迄仍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本件訴訟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甚明,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茲原告逕以現登記董事長(王立宏)為法定代理人,於法非無違誤,原告之法定代理顯有欠缺。至若原告現無監察人或監察人與原告利害相反(蓋本件訴訟起因為原告公司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股東臨時會是否為監察人所召集),應由利害關係人敘明緣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補正前開事項之文書並應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原告公司股東會議(應為「股東會決議」之誤)無效。2確認被告七人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1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蓋股東權為財產權,因股東權衍生之相關訴訟(例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亦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原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為①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及②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 2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委任關係為債之關係,亦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兩造間董事委任報酬數額不明(原告公司章程第十二條之一授權董事會不論營業盈虧,依其對公司營運參與程度及貢獻價值,參酌國內外業界水準議定報酬,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公司章程可考),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仍難以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仍屬不能核定,暫就每一委任關係各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則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定為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元(計算式:一百六十五萬元乘以「被告人數」七人)。 3聲明第一、二項合併計算之,合計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仟叁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