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宏、宇福投資有限公司、陳建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72號 原 告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宏 被 告 宇福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㈥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六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亦有明定。 1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 月十一日以宇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宇福投資公司)、陳建福、許人文、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張璨、焦威文、艾特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七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所召開之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確認雙方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撤回對宇福投資公司、陳建福以外五人之訴,及就宇福投資公司、陳建福關於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另追加王立宏為原告,見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書狀);然陳建福業以股東宇福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此經起訴狀記載詳明,且有系爭股東會董事當選名單可稽(見卷第九三頁),陳建福並已於一0九年三月九日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有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卷第一八九至一九四頁),是本件訴訟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甚明,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2茲原告公司逕以原登記董事長王立宏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法定代理顯有欠缺,經本院於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公司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見卷第一二七至一三四頁),該裁定於同年月三十日在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見卷第一三五頁送達證書)。原告公司暨王立宏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具狀指稱起訴狀所載「王立宏」其為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業經合法代理,另指原告公司監察人與原告公司利害相反、無從為原告公司之合適代表,而由追加原告王立宏聲請選任自己為原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云云(見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書狀);惟系爭股東會決議既尚未經確認是否無效,陳建福並已經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自應認本件訴訟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而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又原告公司就本件訴訟尚非無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屬有間,無從選任特別代理人,蓋原告公司現登記有三名監察人(孫國鐘、鄭瑞國、塗晟達,見卷第一九三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且原告公司就該等監察人與之成立監察人委任關係一節並無爭執,並未以監察人為被告,本件訴訟效力亦不及於監察人,該等監察人自無與原告公司利害相反、不能行代理權情事;則原告公司迄未補正法定代理之欠缺,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至追加原告王立宏與陳建福、宇福投資公司間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起訴合法要件並無欠缺,爰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公司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