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姜悌文、李子寧、林祐宸
- 法定代理人周正華
- 原告黃麟堂
- 被告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基民、楊基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94號 原 告 黃麟堂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華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楊基民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楊基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基民、楊基隆分別為被告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景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竟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關於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 夥人之規定,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致合夥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並依約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楊基陸亦簽發支票而明示擔任被告弘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楊基民、楊基隆與被告弘景公司連帶賠償500萬元,另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弘景公司返還500萬元等語。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即簽訂合夥契約之地點在弘景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辦公室(見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56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9頁),而被告弘景公司 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楊基民之住所在基隆市安樂區,被告楊基陸之住所在臺中市西屯區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見本件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共同管轄法院為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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