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提案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林郭文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艶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謝文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提案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5,785 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股東提案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571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 億4,5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3,120 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後,命聲請人補繳2,765,785 元。聲請人依上開裁定繳納,並於109 年2 月27日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5 月4 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524 號裁定廢棄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經重新核算後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聲請人已繳納2,783,120 元(計算式:17,335元+2,765,785 元=2,783, 120 元),其溢繳2,765,785 元,聲請人就其溢繳部分聲請退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