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健驊 被 告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原告公司一切財產價值,如未能補正,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新臺幣1 萬7,335 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1 月9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訴訟標的價額或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按,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