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23號
- 原告
- 德固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超群
- 訴訟代理人
- 練宣辰
- 被告
- 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5,843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起陸續向伊採購橡膠泡板、橡膠發泡保溫管等貨物,伊均依指示如期交付貨物,至同年8月止被告共累積新臺幣(下同)82萬5,842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迄未清償,伊向被告請求付款,未獲被告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百盛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盛鑫公司)將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給訴外人安德利公司,因安德利公司與原告不熟識,故由伊出面向原告採購貨物即系爭貨款。又安德利公司有14餘萬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向百盛鑫公司請領,百盛鑫公司已開立系爭工程款之支票給原告並通知原告領取,原告尚未前來領取,且百盛鑫公司尚須支付安德利公司尾款約100餘萬元,其得以該筆款項平均攤還給包含原告在內之安德利公司之債權人,百盛鑫公司願意支付其中60餘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3月間陸續向其訂購貨物,系爭貨款累積共82萬5,842元,被告尚未支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07年3至8月之統一發票4張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至被告辯稱係代安得利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等語,應屬被告與安得利公司間之關係,被告既自承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即存於兩造之間,而與安得利公司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82萬5,84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08 年9 月24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系爭貨款82萬5,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5,842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