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常春藤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方隆 被 告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被 告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尚無從得知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實體法請求權基礎即所依據之相關法條規定為何。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