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常春藤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方隆 被 告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被 告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 元。又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民國105 年9 月26日當日被告梁正德(代表被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同意修正考生資料庫之考生姓名難字問題,已完成修正,核其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是原告於本件為先、備位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000 元,尚應補繳13,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