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常春藤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方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梁正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106 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保發中心所發保中字第1963號公文中說明第2 項為真,亦即確認被上訴人保發中心已依照與上訴人之協議處理考生姓名難字問題,完成考生資料庫之修正為真,核其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又上訴人起訴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上訴人保發中心、梁正德各應給付1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2 元(計算式:1,650,000 元+2 元=1,650,0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7,335元,尚應補繳99元。另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原審應補裁判訴之聲明第1 項,原證一所示完成考生資料庫之修正是否為真之確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是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26,101元(計算式:99元+26,002元=26,1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