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6號
- 原告
- 林家青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松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國豪律師
- 被告
- 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 被告
- 林俊宏
- 被告
- 林麗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汪團森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林俊宏與被告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林麗蓮與被告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吾為峰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被告吾為峰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不成立,且系爭決議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吾為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原告、被告林俊宏、林麗蓮與被告吾為峰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伊為吾為峰公司股東及董事,並為訴外人林樂善之女,林俊宏則為林樂善及林麗蓮之子,林樂善所有吾為峰公司之18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家暫字第1號為暫時處分(下稱系爭暫時處分),禁止伊、林麗蓮、林俊宏、訴外人林家璽、林玉婷、林美賢或第三人處分或行使權利。
(二)嗣林樂善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吾為峰公司登記資料,始悉吾為峰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由監察人林美賢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並選任林俊宏為董事、林麗蓮為監察人。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不得為決議。且伊並未接獲召開股東會通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實際有召開,亦有疑義,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惟吾為峰公司董事會並無不能或不為召開之情事,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系爭決議既不成立或得撤銷,林俊宏、林麗蓮與吾為峰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伊與吾為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爰求為確認: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2.確認被告吾為峰公司與被告林俊宏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3.確認被告吾為峰公司與被告林麗蓮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4.確認被告吾為峰公司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1.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均撤銷;2.確認被告吾為峰公司與被告林俊宏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3.確認被告吾為峰公司與被告林麗蓮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4.確認被告吾為峰公司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林樂善前為安排林俊宏接班而計畫移轉系爭股份予林俊宏,惟考量林俊宏人在澳洲且夫妻間贈與免稅,林樂善遂於中風前即先將系爭股份贈與配偶林麗蓮,並表示將來再轉予林俊宏,嗣因林樂善於106年8月10日中風而陷入無意識之狀態並經監護宣告,林樂善係因突發狀況致未能辦理系爭股份過戶,惟系爭股份確實係林樂善贈與林麗蓮,林麗蓮自有權行使系爭股份,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確實召開。
(二)依吾為峰公司修正前之章程規定,吾為峰公司設有三席董事,於108年1月變更登記前董監事如附表一所示,因董事長林樂善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監察人林美賢為免公司陷入無人為管理決策之情況,故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及董事長,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情事,且吾為峰公司確有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自未當場為異議,原告應無撤銷訴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林家璽為林樂善之子女,林樂善與被告林麗蓮再婚後育有被告林俊宏、林玉婷、林美賢,被告林麗蓮前以林樂善於106年8月10日腦中風出血為由聲請為林樂善之監護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家暫字第1號裁定:三、相對人(即林樂善)於該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4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股權,並禁止相對人行使或授權他人行使公司股東股權、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復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林樂善為受監護宣告人、被告林麗蓮為林樂善之監護人,並應遵守該裁定附表所示事項、指定被告林俊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告、林家璽不服提起抗告,嗣因林樂善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2日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二)吾為峰公司股份總數為25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萬股,於103年4月7日、108年1月11日登記之董監事及持有股份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此有上開裁定、吾為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4、113至130、247至249、257至2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召開,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由監察人召集之必要性,且未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其召集程序違法,系爭決議應得撤銷,且主張被告林俊宏、林麗蓮與被告吾為峰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與被告吾為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查公司法第174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林麗蓮已自林樂善處受贈系爭股份,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人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系爭決議應已成立,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人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林樂善有贈與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並與被告林麗蓮達成贈與合意等利己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被告抗辯林麗蓮已自林樂善受贈系爭股份,固據提出林樂善與被告林俊宏於105年9月20日對話錄音為憑,惟觀該錄音譯文,僅記載:「林樂善:『我年紀已經這麼大了,我只剩下你,幫你打點好,還有那兩個女孩子,及家青、家璽...』林俊宏靜靜在一旁聽著。林樂善繼續說:『我現在說給你聽,家璽我不想給他任何財產,你得認真聽了,但是將來的話,我會幫你安排讓你每個月給他多少錢,這部分你就不用太張揚,我會慢慢地想看看有沒有辦法,若是有錢,登記在他們名下的財產我都要一一過戶回來,為什麼要如此做呢?因為他(家璽)有糖尿病,若他知道他有財產的話,他會亂來的,這個孩子個性非常好,但是他從來沒有做過一件成功的事,娶了那個泰籍老婆,令我非常憎恨,但是他的心地很好;那家青呢,比較厲害,但是家青這個女孩子,大姐頭的,比較孤佬頭(指孤僻、不好相處)...』」(見本院卷第203頁),由上開被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林樂善並無特定贈與標的,亦無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林麗蓮、林俊宏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樂善有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林麗蓮,自無從認定林麗蓮已經受贈系爭股份。
(三)次查,被告林麗蓮聲請監護宣告及暫時處分事件中,亦可見被告林麗蓮主張系爭股份為林樂善所有,且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暫時處分裁定禁止處分「林樂善」所有如附表二公司股權(含系爭股份),可見被告林麗蓮於聲請暫時處分及於107年2月12日暫時處分裁定之時,系爭股份仍為林樂善所有,並未贈與被告林麗蓮。況且,被告林麗蓮曾於107年6月23日發函予臺北市商業處稱:「...本人為林樂善之配偶。...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林樂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本人林麗蓮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樂善之監護人...惠請貴處檢視附件所示之法律條款,明確禁止任何他人處分登記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之下列所示之公司股權,行使或授權他人行使公司股東股權、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7548283)持有100萬8,750股‧樂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66478996)持有9,149股‧吾為峰公司(統編86467976)持有180萬」(見本院卷第233頁),由被告林麗蓮之函文內容,可知其始終未以系爭股份所有權人自居,而係稱系爭股份為「林樂善」所有。是以,依被告所舉積極及消極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林麗蓮已自林樂善處受贈系爭股份,被告林麗蓮既非系爭股份所有權人,則系爭股份自不能列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之計算。
(四)再查,被告吾為峰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萬股,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該次會議係由監察人林美賢召集,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出席股東計3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計2,280,000股,佔全部股數91.2%(見本院卷第64頁),惟被告林麗蓮代表之系爭股份既不能列入計算,則該次出席股東股份總數之計算即應予扣除,而僅有480,000股(計算式:2,280,000股-1,800,000股=480,000股),未達公司法174條所定之法定出席股份總數125萬股,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而不成立。
(五)系爭決議既不成立,則被告林俊宏與吾為峰公司因該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林麗蓮因該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六)復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決議(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為不成立,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被告吾為峰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3年3月31日至106年3月30日,惟被告吾為峰公司之董事任期屆滿而未改選,則董事任期即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是以,被告吾為峰公司既未為董事改選,原告亦未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與被告吾為峰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即修改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不成立,被告林俊宏與被告吾為峰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林麗蓮與被告吾為峰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吾為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變更登記日期 │負責人 │董監事名單 │股東名單 │股數 │ ├───────┼────┼───────┼─────┼─────┤ │103年4月7日 │林樂善 │林樂善董事 │林俊宏 │40,000 │ ├───────┤ ├───────┼─────┼─────┤ │董事人數任期 │ │林麗蓮董事 │林樂善 │1,800,000 │ │3人 │ ├───────┼─────┼─────┤ │自103年3月31日│ │林家青董事 │林麗蓮 │300,000 │ │至106年3月30日│ ├───────┼─────┼─────┤ ├───────┤ │林美賢監察人 │林家青 │180,000 │ │監察人人數任期│ ├───────┼─────┼─────┤ │1人 │ │ │林美賢 │180,000 │ │自103年3月31日│ │ ├─────┼─────┤ │至106年3月30日│ │ │合計 │2,500,000 │ ├───────┼────┼───────┼─────┼─────┤ │108年1月11日 │林俊宏 │林俊宏董事 │林俊宏 │100,000 │ ├───────┤ ├───────┼─────┼─────┤ │董事人數任期 │ │林麗蓮監察人 │林麗蓮 │2,100,000 │ │1人 │ ├───────┼─────┼─────┤ │自107年12月31 │ │ │林家青 │180,000 │ │日至110年12月 │ │ ├─────┼─────┤ │30日 │ │ │林美賢 │未知 │ ├───────┤ │ │ │ │ │監察人人數任期│ │ │ │ │ │1人 │ │ │ │ │ │自107年12月31 │ │ │ │ │ │日至110年12月 │ │ │ │ │ │30日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統一編號) │持有股份數 │ ├──┼────────────┼────────────┤ │1 │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08,750股 │ │ │(27548283) │ │ ├──┼────────────┼────────────┤ │2 │樂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149股 │ │ │(66478996) │ │ ├──┼────────────┼────────────┤ │3 │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 │180萬股 │ │ │(8646797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