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許月珠 被 告 數位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顯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民國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8 月間以現金交付購買被告成立之瑪吉國際網站線上i 點而成為會員,依約定會員i 點之點數扣除15%手續費後,得兌換等值現金,原告於107 年2 月間要求被告返還帳戶內等值現金100 萬元經被告拒絕,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瑪吉國際網站並非被告設立經營,被告從未曾以電子文件方式與原告締結網路定型化契約,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從未收受原告以現金支付任何價金,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瑪吉國際網站為被告設立並經營,業經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本件原告主張瑪吉國際網站(即Maakki)為被告設立並經營,由被告投資訴外人數位趨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趨勢公司),再成立瑪吉國際網站,實際最終負責人皆是謝宗顯,係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數位趨勢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5 頁)、網站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57- 163 頁)為據。惟觀諸數位趨勢公司基本資料,僅得證明其監察人張百合所代表法人即被告持有數位趨勢公司股份數為9 萬股,而依網站擷取畫面係登載被告、Maakki總經理、臺灣Marketplace Maakki幸福小瑪吉事業等語(本院卷第157 -163頁),無從證明瑪吉國際網站是否確係由數位趨勢公司或被告設立經營,已難遽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況縱被告持有數位趨勢公司股份,惟各公司於法律上分屬獨立法人組織,因各具獨立法律上人格而分屬不同權利主體,殊難僅因被告持有數位趨勢公司股份,遽認被告應就數位趨勢公司之所為負責。又依原告所提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本院卷第171-183 頁),係就被處分人數位趨勢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變更傳銷制度及銷售商品品項,未依法定期限報備;與參加人簽訂之書面參加契約,未依規定載明法定事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2條規定而處罰鍰,有公處字第10025 號處分書可參,然該處分書均未記載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與被告有何關連性,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間以現金交付購買被告成立之瑪吉國際網站線上i 點而成為會員,依約定會員i 點之點數扣除15%手續費後,得兌換等值現金,原告於107 年2 月間要求被告返還帳戶內等值現金100 萬元經被告拒絕云云。惟原告到庭供承:兩造間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我在網路上購買瑪吉國際網站線上i 點,現金是交付給不知道真實姓名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34-135 頁),足見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在網路上購買瑪吉國際網站線上i 點之交易對象為真實姓名不詳者,亦無證據足認該收受買賣價金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價金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0 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