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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7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告
黃越勝
訴訟代理人
莊嘉宏
被告
洪玉婷即偉晉鋼鋁工程行

兼訴訟代理

人     洪文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民國105年4月29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105年4月29日借款契約)第3條第1項及106年1月16日簽立之借款協議書(下稱106年1月16日協議書)第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3、2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本於兩造於106年1月16日協議書第3條、第4條及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至107年1月7日止,按每日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3頁)。嗣於本院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玉婷即偉晉鋼鋁工程行(下稱洪玉婷)需款孔急,於105年4月29日邀同被告洪文化(下稱洪文化)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A),簽訂105年4月29日借款契約,伊並交付支票乙紙(發票日105年5月10日、發票人為原告、面額30萬元、票據號碼BW7729505號)予洪文化收受。嗣於106年1月16日,洪玉婷復邀同洪文化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B,與系爭借款A合稱系爭款項2筆),簽訂106年1月16日協議書,約定系爭款項2筆還款期限為106年4月15日止,屆期如未清償,須再按日給付未清償本金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伊則交付支票2紙(發票日均為106年1月25日、發票人均為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兢美公司】、面額均為5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A0538547號、AA0538546號)予洪文化收受。惟洪玉婷迄未依約清償借款,洪文化為連帶保證人,應與洪玉婷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106年1月16日協議書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2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借款30萬元購買工程材料,以進行兢美公司之工程,嗣伊完成工程後,伊向兢美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催討工程款,兩造約定以工程款抵銷系爭款項A後,原告應再給付10萬元工程款予伊,故系爭款項B實為工程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理由,又系爭款項A業經與工程款抵銷,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玉婷於105年4月29日邀同洪文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即系爭款項A),兩造簽訂105年4月29日借款契約,原告交付支票乙紙(發票日105年5月10日、發票人為原告、面額30萬元、票據號碼BW7729505號)予洪文化收受,有105年4月29日借款契約、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

㈡、原告於106年1月16日交付支票(發票日106年1月25日、發票人為兢美公司、面額5萬元、票據號碼AA0538546號)予洪文化收受,另於同年2月23日交付支票(發票日106年1月25日、發票人為兢美公司、面額5萬元、票據號碼AA0538547號)予洪文化收受,有支票2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款項2筆係借款,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本金40萬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款項B是否為借款?貸與人是否為原告?㈡系爭款項A是否業經與工程款抵銷?㈢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款項B是否為借款?貸與人是否為原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據(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即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即應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事實存在之原告,始有再為舉證之義務,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據證人即兢美公司員工黃行逸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5年6月6日開始到兢美公司上班,負責工程完工交屋事宜,當時有工程需要修繕,惟金錦發營造廠不願意派工修繕,俟伊檢查到鐵門及電子鎖時,兢美公司其他員工向伊表示,洪玉婷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要去支付下包,以完成安裝鐵門及電子鎖工程。嗣後因為一直沒有拿到門禁卡及大門鑰匙,鐵門損壞部分也遲未修復,兢美公司就找洪玉婷要,洪玉婷與兢美公司直接約在工地商談,當時洪文化攜同4個人到場,要求兢美公司給付工程款,遭伊拒絕,洪文化向伊表示要叫下包拆掉工地鐵門及電子鎖,伊還在與其他人解釋時,洪文化就勾著原告走到旁邊講話,回來後原告向伊表示決定再借洪文化10萬元,等工地完工後,洪玉婷再向金錦發營造廠請款,來償還借款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是以,原告為貸與人,於106年1月16日借款10萬元予被告乙情,堪以認定。洪文化固質疑黃行逸為原告之子,其證述有偏頗、迴護原告之情,惟審酌黃行逸之證詞,就有關借款人究竟係原告或兢美公司、有無見聞簽立106年1月16日協議書等節,並未逕為有利原告之證述,是其所述各情應堪採信。又參以兩造簽訂之106年1月16日協議書,其上載明:「乙方(即洪玉婷)因公司營運、理財需要,故再次向甲方(即原告)商借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經雙方合意訂立下列特約條款…」等文字,且原告交付洪文化之支票2紙,亦經洪文化簽收無訛,有106年1月16日協議書、支票2紙暨洪文化簽收收據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9-33頁),益徵原告與洪玉婷間已有借款10萬元之合意,且洪文化已代洪玉婷收受系爭款項B等情屬實。雖被告爭執106年1月16日協議書形式真正,惟稽之被告於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否認認認識簽立106年1月16日協議書之代理人洪獻聰(下稱洪獻聰),復於程序中始自承認識(見本院卷第104、106頁),而洪獻聰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具利害關係,被告就其是否認識乙節卻前後翻異前詞,已難認被告抗辯可採,再審酌洪文化攜同洪獻聰到場與原告商談給付工程款事宜,此經證人黃行逸證述在卷,衡情應無可能洪獻聰未經洪文化授權即代理簽立借據,應認106年1月16日協議書應為真正,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洪玉婷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與洪文化間有連帶保證債權債務關係,借款並已交付,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款項A是否業經與工程款抵銷?被告不爭執確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惟抗辯業已與工程款抵銷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34頁),亦未能提出證據佐證與原告間有成立以工程款抵銷之約定,是被告前述抵銷抗辯即無理由,難認系爭款項A業已與工程款抵銷。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洪玉婷間就系爭款項2筆均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約定借款期間至105年4月29日止,並約定按日給付未清償本金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洪文化為系爭款項2筆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業已認定如上。又洪玉婷迄今未清償本金40萬元,亦認定如上,則洪玉婷自清償期105年4月30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本金40萬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13萬8,225元(計算式如附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106年1月16日協議書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40萬元及違約金13萬8,225元共計53萬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⑴106年:400,000元×20%1230×15+400,000元×20%12×
  8月=56,669元
⑵107年:400,000元×20%=80,000元。
⑶108年:400,000元×20%1230×7=1,556元。
⑷共計:56,669元+80,000元+1,556元=138,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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