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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6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告
三維移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偵鈴
原告
蘇士縯 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
原告
蔡宗穎
被告
誠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源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葉源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30萬元。而聲明第一項請求誠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部分,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彰之經濟利益,依起訴狀附證物2、3所示契約,應為價金9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共為3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68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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