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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石國明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訴訟代理人
高慧雯
被告
宸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條、第25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宸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王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6日邀同被告李語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200萬元2筆借款,計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4年10月6日起至109年10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均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9%機動計算(現為2.67%),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日之起按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在 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20日、106年5月31日聲請變更還款條件,並簽立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將繳息日變更為每月30日、每月1日;再於106年12月21日聲請變更還款條件,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即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月付息,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6日止,改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且除前開部分外,原借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詎被告宸王公司自107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借款本金合計292萬3,296元(計算式:175萬3,981元+116萬9,3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被告宸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宸王公司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李語宸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書約定,被告李語宸應與被告宸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財務有困難無法還款,惟被告李語宸積極對外招攬業務,期能使被告宸王公司重返正軌,希望可以安排調解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催告函及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無意見,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陳稱目前公司有開發新的業務方式,希望可以安排調解等語,惟原告請求本院依法判決,自無移付調解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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