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25號聲 請 人 陳湘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25 號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網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互動網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中閱卷1 次、開庭1 次、提出書狀1 份,該案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三、經查,相對人與互動網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為互動網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互動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件訴訟業於108 年5 月29日宣判,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互動網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 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