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1號原 告 胡孝萱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自民國105 月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本卷院第6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宏公司)前於105 年10月5 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並由時任惠宏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陳俊傑交付同額之群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支票與原告;嗣被告惠宏公司於105 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詎被告於105 年11月12日還款15萬元後,餘款120 萬元均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惠宏公司始於106 年1 月19日簽立借據,並由被告陳俊傑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惠宏公司並簽發面額120 萬元本票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利息,業據提出借據、被告惠宏公司簽發之面額120 萬元本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支付命令卷第11-15 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