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江家瑋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詩凡律師 被 告 台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涵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即同)200 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民國107 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23 、37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江蘇省宿遷市臺商協會會長,為促成訴外人江蘇蘇游農業旅遊有限公司(下稱蘇游公司)向被告購買草莓酒釀造整廠設備之交易成功,以蘇游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成立生效為前提,而交付被告2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如不成立契約或有一方不履約,則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被告並於107 年9 月25日開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與原告。蘇游公司與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簽訂草莓酒釀造整廠設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並於系爭訂購契約第3 條約定「設備金額:總價人民幣1000萬元整(未稅)」,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⒈訂金款:設備總價之40%。簽訂本合約時,同時支付訂金款。……」,第8 條約定「……雙方簽約日起30日內,如甲方(即蘇游公司)未將訂金款全額匯入乙方(即被告)帳戶內,則本合約失效」。嗣因系爭訂購契約所載設備僅能生產大湖酒莊之部分產品,並非如約定之大湖酒莊全線產品,與蘇游公司之規劃與需求不同,蘇游公司遂未依約於期限內匯訂金款,致系爭訂購契約不生效。則系爭訂購契約既不生效,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自無法律上給付之原因,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縱系爭收據記載系爭款項為草莓酒釀造整廠設備之第一期款,惟系爭訂購契約既已因蘇游公司未給付訂金款與被告而失效,原告則無須給付任何款項與被告,被告持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為原告受蘇游公司負責人游錦源委託,代蘇游公司給付被告之系爭訂購契約第一期款(即訂金款),嗣因蘇游公司恣意片面毀約,使系爭訂購契約因可歸責於蘇游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被告依約收受系爭款項自具有法律上原因。縱認原告代蘇游公司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作為系爭訂購契約第一期款(即訂金款)之用,並未經游錦源委託,惟游錦源就原告之前開行為,亦成立表見代理,系爭款項依法應認為原告代理蘇游公司給付被告之系爭訂購契約訂金款。再縱認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係為促進被告與蘇游公司之交易而自行給付,則促進交易此一給付目的本身即為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況原告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約定有「以被告與蘇游公司契約不成立或任一方不履約」之返還條件,則無論被告與蘇游公司之交易是否因故終未能完全履行,被告均仍具持續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明知其無依系爭訂購契約給付訂金款之義務,卻仍於此一認知下自願給付系爭款項與被告,則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原告嗣後自無再執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游公司與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簽訂系爭訂購契約。 ㈡系爭訂購契約第3 條約定「設備金額:總價人民幣1000萬元整(未稅)」,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⒈訂金款:設備總價之40%。簽訂本合約時,同時支付訂金款。……」,第8 條約定「……雙方簽約日起30日內,如甲方(即蘇游公司)未將訂金款全額匯入乙方(即被告)帳戶內,則本合約失效」。 ㈢原告給付被告200 萬元,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開立內容為「茲收到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幸福驛站內,草莓酒釀造整廠設備之第一期款,新臺幣200 萬元整。此致江家瑋先生收執。簽收人:台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王金鎮 西元2018年9 月25日」之收據(即系爭收據)與原告。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訂購契約失效,被告持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200 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200 萬元?茲說明如下: ㈠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又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者,亦得成立;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支付系爭款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揭法則,此一支付行為應認為係原告代理蘇游公司向被告給付,理由如下: ⒈查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後,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開立內容為「茲收到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幸福驛站內,草莓酒釀造整廠設備之第一期款,新臺幣200 萬元整。此致江家瑋先生收執。簽收人:台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王金鎮 西元2018年9 月25日」之收據(即系爭收據)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一收據記載,被告雖就系爭款項開立收據「此致江家瑋先生收執」,足見原告並未明示以蘇游公司名義支付系爭款項,惟此一收據記載之支付名目係「草莓酒釀造整廠設備之第一期款」,既非促成草莓酒釀造整廠設備交易成功之給付,亦未記載倘草莓酒釀造整廠設備交易失敗,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款項,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給付系爭款項目的為其所主張之促成交易。 ⒉復依被告提出被告總經理王金鎮及蘇游公司負責人游錦源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游錦源於107 年9 月19日表示「可能在臺北付錢」、「先打200 萬給你」,並經王金鎮表示「好的,等一下給你臺幣帳戶」,游錦源回覆「收款後有些設備就先安排一下」,王金鎮復確認「200 萬是臺幣還是人民幣?」,游錦源表示「臺幣」(見本院卷147 、149 頁)。此一對話紀錄既經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83 頁),且經證人即對話人本人游錦源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0 頁),自足採信。依此107 年9 月19日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蘇游公司欲先給付200 萬元與被告,並佐以前揭107 年9 月25日之系爭收據,足見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並非基於自己地位所給付,係基於蘇游公司表示付款意願並代理蘇游公司所為給付,雖未以蘇游公司名義開立收據,但實際係為蘇游公司給付之情事為被告及蘇游公司所明知,仍應對本人蘇游公司發生代理之效力。原告雖陳稱系爭款項金額為200 萬元,與被告及蘇游公司間第一期款約定金額為人民幣400 萬元不符等詞(見本院卷第208 頁),惟法律並未限制當事人就特定期別款項不得分期分次給付,且此一部分款項業經被告總經理王金鎮及蘇游公司負責人游錦源對話合意「先打200 萬給你」、「好的」在案(見本院卷第147 頁),自不因僅給付第一期款項之部分而影響其性質。又證人游錦源雖證稱:確實有這些對話內容,但這是在講工程,並不是在講本件200 萬是原告幫我付等詞(見本院卷280 頁),惟原告或證人並未進一步舉證蘇游公司及被告間有系爭訂購契約以外之工程合約,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信。故原告代理蘇游公司支付系爭款項乙節,可堪認定。 ㈡綜上,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係為蘇游公司向被告支付草莓酒釀造整廠設備之第一期款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並非以其個人地位給付系爭款項,自無從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