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號
- 原告
- 林陳秀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淑琄律師
- 被告
- 孫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玉招之姐,陳玉招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死亡後,原告因國稅局及相關員警之通知而辦理繼承陳玉招之遺產。嗣被告聲稱其為陳玉招之孫女,並對原告在本院提起返還遺產等事件之訴訟(案列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57號,下稱另案訴訟),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下稱另案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70 萬5596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假執行宣告),嗣被告持系爭假執行宣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案列106 年度司執字第61287 號),執行法院遂將執行所扣得原告名下位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分行之存款債權483 萬8368元(下稱系爭款項)移轉與被告而執行完畢。然另案訴訟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是被告據以為假執行之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既經廢棄,被告前因假執行而受償之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附加自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即受領系爭款項之106 年10月16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3 萬8368元,及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另案訴訟假執行所得之系爭款項為陳玉招之遺產,然原告並非陳玉招之繼承人,亦非遺產保管人,故系爭款項並非原告名下之財產,而應返還陳玉招之真正繼承人,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陳玉招為原告之妹,陳玉招之繼承人並非兩造,而係訴外人孫宜敏、孫宜煜二人。
㈡被告曾向原告提起返還遺產之事件,經另案第一審判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9至22頁)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770 萬5596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
㈢被告以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為原告以256 萬8532元供擔保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嗣執行法院將扣得原告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分行之存款債權483 萬8368元移轉被告,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分行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桃園地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1287 號卷核閱無訛。
㈣另案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判決(即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認定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770 萬5598元本息,嗣另案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38頁)。
㈤被告並未將因上開執行程序而取得之483 萬8368元返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以另案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假執行而獲償483 萬8368元,然上開判決關於被告勝訴及假執行部分,業經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及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執為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宣告已因此而失其效力,則被告因上開執行程序而受償之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款項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不應受領屬於陳玉招遺產之系爭款項,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系爭款項應返還真正之繼承人孫宜敏、孫宜煜云云,然系爭款項原先既係存放在原告之銀行帳戶,原告並因被告聲請假執行之行為而喪失對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自屬受有損害無疑,至原告倘非陳玉招之遺產繼承人,陳玉招之繼承人當可另尋其他法律途徑向原告主張遺產上之權益,然此僅為原告與陳玉招繼承人間另因遺產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與兩造因系爭假執行判決執行之結果、系爭假執行宣告遭廢棄而生之不當得利債權無涉,併此敘明。
㈢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執行法院將假執行程序扣得之系爭款項移轉與被告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因系爭假執行之宣告而來,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惟系爭假執行之宣告既經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並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6 月20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37至38頁),堪認原告係於收受另案第二審判決之確定結果時(亦即收受第三審判決之107 年7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19 頁送達證書),始能知悉其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83 萬8368元,僅能自被告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日即107 年7 月6 日起,附加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7 年7 月5 日期間之附加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3 萬8368元,及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被告敗訴部分極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