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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賴錦華林禎瑩許峻彬

  • 原告
    王青方
  • 被告
    人文主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松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1號原   告 王青方 被   告 人文主義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松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然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法律關係尚非明確,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復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職務委任關係,許瀛美為被告唯一之監察人,亦已辭任監察人職務,有辭任書可稽(限閱資料卷),被告股東會復無選任其他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之人,堪認有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選任林松賢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林松賢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7年2月22日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文字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載(本院卷第79頁),訴訟標的不變,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07年2月22日全體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上,表示辭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之職,被告於107年3月5日 召開董事會,補選楊禮維擔任董事,會後由被告之最大股東森霖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及隨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林松齡主持商議,推選林松賢董事出任被告董事長,並完成新任董事及董事長之同意願任簽署。惟被告迄今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函請臺北市商業處確認原告辭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仍無法變更登記。為此,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7 年2 月22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 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已於107年2月22日全體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上表示辭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之職,然被告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業提出被告107 年2 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被告107 年3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臺北市商業處107 年3 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10732188400 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3至3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舉證,依前揭說明,即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7 年2 月2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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