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代 表 人 洪玉玲 訴訟代理人 鐘巧惠 李宗翰 被 告 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仲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於107 年2 月26日至同月28日使用新莊體育館(下稱系爭體育館)辦理HIGHLIGHT 演唱會,並經原告核准同意原告於上開日期租用系爭體育館。詎被告於租用系爭體育館辦理演唱會完畢後,本應依新北市政府所屬運動館展場收費標準給付場地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49 萬6039元、燈光照明費3 萬9200元、水電空調費4000元、攤位費用2000元、活動座椅費用1 萬元,共計155 萬1239元之活動使用費,然經原告兩度以函文催告被告應如數給付後,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萬1239元,及自催告函文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106 年11月20日新北體設字第1063313789號函文、使用申請書、申請使用切結書、活動場地申請單位自主檢核表、體育處場地及器材核准使用簽證、新北市政府所屬運動場館使用收費標準、活動使用登記表、臨時公演申報明細表、照明空調收費表、原告107 年5 月2 日新北體設字第1073304868號及107 年7 月27日新北體設字第1073308387號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