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2號原 告 李柏蒼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田琳琳律師 被 告 羅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3 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就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105 年9 月1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科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捷公司)於101年11月5日借貸300 萬元予被告。科捷公司於105年4月30日將前開本金及利息債權移轉予原告,且經原告通知被告債權移轉。因被告當時尚未能返還上開款項,故兩造同意變更借貸契約內容,且於105 年6 月7 日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約定系爭借貸契約之本金調整為410 萬元(400 萬元為科捷公司上開借款之本息;其餘10萬元為被告之子羅文忠於105 年1 月底2 月初向原告借貸之本金),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以年息15% 計算利息,惟被告迄今僅返還原告利息20萬元,其餘款項均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民法第294 條債權讓與及爭借貸契約第1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原告與被告配偶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卷第23至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