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高慧雯 石國明 被 告 御業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志堅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御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業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李志堅(下稱李志堅)、陳淑芬(下稱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以開立借據之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8 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23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1.09,1.09+2.23 =3.32),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御業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是依兩造後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一般共通條款第5 條第1 項約定,御業公司就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8萬762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嗣御業公司因財務規劃所須,再於107 年8 月29日邀同李志堅、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由李志堅、陳淑芬簽立連帶保證書,御業公司、李志堅、陳淑芬分別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並開立本票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借款期間自發票日即107 年8 月30日起至108 年8 月30日止,並約定於到期時償還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23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1.09,1.09+2 .23=3.32),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御業公司自107 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是依系爭授信契約一般共通條款第5 條第1 項約定,御業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0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李志堅、陳淑芬為御業公司上開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系爭授信契約、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2至27頁、本院卷第55至63、67頁),而御業公司、李志堅、陳淑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