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8號
- 原告
- 祭祀公業張逢進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生
- 法定代理人
- 張景順
- 法定代理人
- 張清波
- 被告
- 張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又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究竟存否,不以言詞辯論時有爭執者為限,如當事人在起訴前曾就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者,即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概如以當事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游移不定,而遽認起訴無保護必要,將使他造無從取得既判力之確定裁判,故對法律關係之存否,兩造曾有不同主張者,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曾於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主張其為原告即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卷宗確認無誤,縱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2頁),則被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於兩造間仍有不確定,且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是本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8號、9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均揭示:「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從習慣,系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除非另行約定,女子不得與男系同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得為祭祀公業之繼承,亦以家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為前提」,93年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亦稱:「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且依同書第400頁~第402頁日據時期判決所示,台灣舊習慣女子繼承父之遺產,以別無男子繼承遺產為限,並須親屬之同意乃可,另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6541號函釋,陳明:「…經核有案之派下員,嗣後如有不具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者,違反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列為派下員,除依規約或法人章程辦理外,得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依該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變動登記;倘涉私權爭議,應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以澈底解決」。本件被告固為原告祭祀公業張逢進第一房派下員張吾桐之孫子,且張吾桐生前曾收養被告張勝義之母張美(生於3年11月10日,亡於49年8月3日),惟張吾桐生有次子張撬(生於8年3月31日,亡於55年5月4日),張吾桐於日據時期之26年12月4日死亡,已有男系子孫張撬繼承其派下權,參諸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及當時台灣習慣,女子之張美無法取得派下權,被告即無派下權。縱認被告得繼承其母張美,張美亦得繼承張吾桐(原告否認之,已如前述),惟被告亦不得取得原告公業派下權,因被告從未參加原告公業派下員大會及其他公業事務,亦從未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原告公廳,祭拜祖先牌位,其顯無共同承擔祭祀情事,參照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及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函釋,被告亦應無法取得派下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被告之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權不存在。
㈡為此聲明:確認對被告對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陳述意見略以:伊對原告訴請確認伊對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權不存在之部分沒有意見,伊確實並非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伊雖曾經被登記為祭祀公業張逢進的派下員,但伊已經好多年沒去參加祭祀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12、213頁)
㈠張吾桐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第一房派下員,張吾桐於26年12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5頁)。
㈡張吾桐生前曾收養養女張美,張美於49年8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3頁)。
㈢張吾桐生前育有次男張撬,張撬於55年5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3頁)。
㈣被告為張美之子,現登記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見本院卷第161頁)。
㈤張明輝、張富翔為張撬之子,現登記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見本院卷第65、16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祭祀公業張逢進第一屆第二次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及第157至171頁))、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子孫系統表(見本院卷第65頁)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等資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張吾桐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第一房派下員,張吾桐於26年12月4日死亡時,既已有次男張撬繼承其派下權,張撬於55年5月4日死亡後,亦有張撬之子即張明輝、張富翔繼承張撬之派下權,現登記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8號、9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等民事判決揭示意旨,張吾桐之養女張美並不得繼承張吾桐之派下權,從而被告亦無從繼承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權,是則,原告訴請被告之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