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安陽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顏添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安陽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添榮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歐元1萬4705元,以起訴時 之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52萬4527元(計算式:1萬4705 元×35.67=52萬4527元),非新臺幣54萬4527元,本件判決主文第4項被告反供擔保之金額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故本院 爰依職權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