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54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蔡宛靜律師
- 被告
- 安陽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添榮
- 訴訟代理人
- 王瀞珮律師
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歐元1萬4705元,以起訴時之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52萬4527元(計算式:1萬4705元×35.67=52萬4527元),非新臺幣54萬4527元,本件判決主文第4項被告反供擔保之金額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故本院爰依職權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