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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子寧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告
安陽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添榮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歐元1萬4705元,以起訴時之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52萬4527元(計算式:1萬4705元×35.67=52萬4527元),非新臺幣54萬4527元,本件判決主文第4項被告反供擔保之金額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故本院爰依職權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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