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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政達邱騰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浚祥 被   告 林政達 黃飛龍 威瑪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原碩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騰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25、79、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威瑪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威瑪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2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邱騰威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邱騰威為被告威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威瑪公司、林政達、邱騰威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3、5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威瑪公司於101年9月27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原約定於106年9月27日到期,嗣因原告同意展延 契約到期日至108年1月27日,約定屆期應將積欠本金及利息全數清償,其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目前年息為2.67%),嗣後隨聲請人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屆清償期後未依約清償,除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契約到期日108年1月27日未依約清償,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2,642,318元。 被告林政達、邱騰威及黃飛龍,則與原告約定就被告威瑪公司向原告之上開貸款本息與違約金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2,318元,及自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 約金。 二、被告威瑪公司、林政達、邱騰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 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威瑪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連帶保證書影本、變更借據契約書影本(變更借款到期日)、變更借據契約書影本(變更借款利率)及借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21 頁),而被告威瑪公司、林政達、邱騰威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當視同自認,被告黃飛龍就原告主張 欠款未還等事實並不爭執,有本院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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